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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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 律師被告辛○○○
之1被告丙○○
3巷1被告丁○○
之1被告戊○○
之1被告己○○被告壬○○
之1兼前二人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貳萬叁仟伍佰叁拾陸元,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陸仟陸佰柒拾肆元、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丁○○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新台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第二項關於利息部分均請求「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本件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而言,對於七位被告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原告於起訴後追加 陳福順 之繼承人己○○、壬○○為被告,依前述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第三人 陳順福 於民國(下同)86年至90年問陸續向第三人即原告甲○○之母庚○○借貸,尚有新台幣(下同)230萬元未還,另外,90年11月間被告丁○○向原告甲○○借
70萬元周轉,表明俟其向銀行貸款核撥後,將一次清償對原告庚○○、甲○○之所有欠款共300萬,並未經其弟乙○○之同意,盜蓋乙○○之印章及偽造 陳順褔 之支票3張(支票號碼AF0000000、AF0000000、AA0000000,金額均為100萬元、發票人均為乙○○)為其擔保,致原告甲○○陷於錯誤而開立支票借款70萬(支票號碼C0000000號,票面金額70萬元)予被告丁○○。詎上開丁○○所交付之支票均遭退票,目前由 台南 地院95年度訴字第1530號刑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然被告等人迄均不願清償對於訴外人庚○○所欠230萬元債務,被告丁○○亦不願清償對於原告 王敏息 所欠70萬元債務,原告因而提訴請求返還借款。
(二)訴外人庚○○已於96年1月10日死亡,而原告甲○○為其唯一法定繼承人,是以第三人庚○○對被告之230萬元之債權,應由原告甲○○繼承。觀諸本件被告丁○○涉嫌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刑事部分之偵查過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陳 謝秋香 之證詞,原告援引用之。查95年度偵字第2062號的刑事偵查過程中,辛○○○關於該230萬元借款證稱:
「(問:陳順福在死亡時是否還欠告訴人庚○○錢?)本金三百萬,不包括利息,全都還沒有還清楚,我有跟他說現在沒有錢可以還。」(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77號偵查卷宗第95年3月23日偵訊筆錄);被告乙○○亦證稱:「(問:是否知道陳順福生前有欠告訴人三百萬元之事?)我只有聽說我們有欠他錢。」(見同上筆錄),可堪認陳順福確有欠原告之母庚○○金錢。況且,丁○○自91年至93年間均有委託辛○○○、 陳謝秋香 陸續交付利息予告訴人,而陳謝秋香均是將利息裝在信封袋內並於信封袋上註明付月份、金額或所欠利息月份,陳謝秋香並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會有你向告訴人借款的字跡存在?)是我繳利息的時候寫的。」(見同上卷
95年4月27日偵訊筆錄),足認陳順福確實尚欠原告之母庚○○債務,陳順福之繼承人即被告辛○○○、乙○○等人,也都願意承認繼承陳順福所欠債務。至於所欠債務金額,在陳順福死亡之前,陳順福即已還到剩下230萬元,而非300萬元。另就丁○○積欠原告甲○○70萬元部分,因丁○○已將原告交付之上開支票予以簽名提示,足認兩造借貸契約已因金錢之交付而有效成立。再由原告提出被告陳順福、丁○○委託陳謝秋香繳納利息,信封袋上分別載有「230萬$34500」「70萬$10500」「$45000」字樣,堪認被告丁○○自承分別積欠230萬元、70萬元債務情事。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三人陳順福於90年8月11日死亡,其妻辛○○○,及子女丙○○、丁○○、乙○○、戊○○、己○○、壬○○為其法定繼承人,就其積欠原告之230萬元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丁○○向原告借款70萬元,業經原告甲○○交付支票兌現,迭經原告甲○○請求返還借款,均置之不理只好依民法第478條訴請丁○○返還借款70萬元。如原告甲○○與丁○○間並未成立借貸關係,則丁○○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原告甲○○交付之70萬元,亦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丁○○應將該筆金額返還原告甲○○。
(四)兩筆金額年息14.4%之部分:本件二筆借款利息原本均為月息1.5%,後因借款利息普遍調降,原告應被告請求,全部降為月息1.3%,嗣原告基於情誼,自92年1月份起,將本件二筆借款之利息全部又降為1.2%,即年息14.4%。此由被告每月繳交之利息可堪認原告所述屬實。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萬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四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准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返還借款23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借款當時民風單純,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順褔不可能向女人借款230萬元,該筆金額是被告辛○○○所借,且20年來已陸續繳交利息超過1000多萬元了。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返還7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丁○○從未承認向原告借錢,該筆金額為被告辛○○○所借的,用來做第三人陳順褔之喪葬費用。又被告丁○○剛好要去郵局,才替被告辛○○○領款。然該筆70萬元亦已清償完畢。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順福向其母庚○○借款230萬元之事實,引用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30號刑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審之調查證據結果,並提出戶口名簿一紙、郵局存金簿一份、支票四張、裝利息之信封袋九紙(均影本)及繼承系統表一紙為證,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62號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刑事偵查過程中,辛○○○關於該230萬元借款證稱:「(問:陳順福在死亡時是否還欠告訴人庚○○錢?)本金三百萬,不包括利息,全都還沒有還清楚,我有跟他說現在沒有錢可以還。」(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77號偵查卷宗第95年3月23日詢問筆錄);被告乙○○亦證稱:「(問:是否知道陳順福生前有欠告訴人三百萬元之事?)我只有聽說我們有欠他錢。」(見同上筆錄)。況且,陳順福曾委託陳謝秋香陸續交付利息予庚○○,而陳謝秋香均是將利息裝在信封袋內並於信封袋上註明月份、金額或所欠利息月份,此經原告提出陳謝秋香繳納利息,信封袋上分別載有「230萬$34500」「
70萬$10500」「$45000」字樣之信封共九紙,陳謝秋香並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會有你向告訴人借款的字跡存在?)這是陳順福要我轉交給告訴人,那是利息的部分。(問:你公公要你轉交,為何是由你寫利息?)他有時會叫我轉達,他會在旁邊叫我寫,一個數目一個數目寫上去。(問:信封上這筆錢你有無印象?)沒印象,我都是管理生意,錢的部分我一無所知。(問:此信封上是否為你轉交給告訴人庚○○?)是。」(見同上筆錄)。再查,被告丁○○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本院刑事庭95年度訴字第1530號審理時,於96年4月24日提出爭點整理狀,並將「被告之父親陳順福,生前向告訴人庚○○(被告誤為 王煖英 )調借之本金為300萬元,而非230萬元。」列為爭點,即已自認有陳順福對庚○○有230萬元之借款,此有原告提出之筆錄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原告之被繼承人庚○○確實在86-90年間,借款並已交付共230萬元款項予陳福順,陳福順亦繳付利息多年應可認定,被告辛○○○、乙○○、丁○○嗣後改稱在地檢署偵訊時說錯了,或在本院刑事庭並沒有自認陳福順借款云云,均無足採。
⒉又原告主張該230萬元之借款利息,兩造間原約定為月息
1.5%,嗣降為月息1.3%,嗣於92年1月份起再降為1.2%即年息14.4%,被告等僅繳納至93年6月30日,自93年7月1日起即未繳納等情,被告 陳謝金英 僅抗辯利息繳到95年間,其餘均不否認,而原告提出陳謝秋香代繳利息之信封,自92年1月起至93年6月止,被告等每月繳交之利息合計確為36,000元(見本院卷第91-97頁,即230萬元x1.2%+70萬元x1.2%=27,600+8,400=36,000),堪認原告主張借款利率年息14.4%為真實,至於被告陳謝金英主張利息已付至95年間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採信。
⒊綜上所陳,原告為消費借貸貸與人庚○○之法定繼承人,
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紙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87頁),另被告為借用人陳順福之全體繼承人,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一紙、戶口名簿影本一紙、戶籍謄本四件(見本院卷第11-12頁、第55-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0萬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丁○○向其本人借款70萬元,其已在90年11月29日交付支票號碼C0000000號、面額70萬元之支票一紙由丁○○兌領,丁○○並按月委託其妻陳謝秋香交付利息,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如認無消費借貸契約,那也應成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丁○○固不否認其兌領上開支票70萬元,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辯稱該款項是其母親辛○○○所借,只是伊剛好要去郵局所以代為兌領云云:
⒈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⑴借貸意思表示相互
一致、⑵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查被丁○○雖自認提領上揭支票,惟關於兩造間借貸之意
思表原告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一節,則為被告丁○○所否認。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丁○○委託其母辛○○○及妻陳謝秋香在91-93年間陸續交付利息予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辛○○○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問:丁○○是否透過你向甲○○借70萬元?)都是我先生借的,借了三百萬,利息我們都有付,錢的事都是丁○○的父親在處理,陳都沒有在處理。(問:陳順福在死亡時是否還欠告訴人錢?)本金三百萬,不包括利息,全都沒有還清楚,我有跟他說現在沒有錢可以還。」(見上開偵查卷95年3月23日訊問筆錄);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該筆款項係伊本人所借。另證人陳謝秋香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則證稱:「(問:是否知道丁○○向告訴人借款七十萬的事?)不知道。」至於證人陳謝秋香轉交庚○○借款利息的信封,在陳順福死亡後由何人委託伊轉交,陳謝秋香則答稱沒有什麼印象。(見同上偵查筆錄)。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與原告間就70萬元借貸意思已達成相互一致,或者被告丁○○有繳納利息之事實可佐證兩造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丁○○返還借貸款70萬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4.4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⒊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此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已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⒋本件原告於90年11月29日簽發面額70萬元之上揭支票由被
告丁○○兌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被告丁○○辯稱上開款項是其母辛○○○所借,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供述。惟被告辛○○○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已一再證稱:「都是我先生(陳順福)所借,錢的事情都是丁○○的父親在處理。」(見同上偵查筆錄),「(問:90年11月12日【應為29日之誤】甲○○70萬支票是交給何人?由何人兌領?)我都不知道。」(見同上偵查卷95年5月15日詢問筆錄),另被告丁○○於偵查中亦供稱:「(問:90年11月12日【應為29日之誤】甲○○70萬支票是交給何人?由何人兌領?)我也覺得奇怪。我記不起來了。」(見同上偵查筆錄),從未提出該筆借款係被告辛○○○所借之主張,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辛○○○所借,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不可採。
⒌按被告丁○○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自原告處受有70萬元之利
益,且自90年11月29日受領時起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該利益及利息。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返還70萬元,及自9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3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請求被告丁○○給付70萬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0,7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23,536元,餘由被告丁○○負擔,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核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被告敗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