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0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複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5月7日凌晨0時許,在台南縣○○鄉○○○街○○○號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復於同日1、2時許在台南市○○路之PUB飲用啤酒後,業已酒醉、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被告於同日5時許,原應注意酒醉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疏於注意,恣意飲酒至酒醉程度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亦酒後已無意識之原告,沿台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45分許,於行經台南市○○路南濱高幹86號電桿對面時,被告因酒醉其腦部、手腳操控力欠佳,失控擦撞路邊水泥護牆後,再擦撞路邊水泥花圃,導致原告倒地遭強烈撞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脛骨、腓骨、左肱骨骨折、脾臟撕裂傷、尿崩症與左眼視力減退等嚴重傷害。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於前揭時地在酒後吐氣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1至0.84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擦撞路邊水泥護牆與水泥花圃,導致原告倒地而遭強烈撞擊,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右腔骨、腓骨、左肱骨骨折、脾臟撕裂傷、尿崩症與視力減退等嚴重傷害,被告確有過失,至為灼然,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亦為同法第191條之2所明定。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l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肇生,係因被告駕駛不當,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內容列陳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原告因本起車禍導致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
出血、右脛骨、腓骨、左肱骨骨折、脾臟撕裂傷、尿崩症之嚴重傷害,其後亦因車禍之傷,影響原告左眼視覺,目前左眼視力僅餘0.02,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及台南市立醫院相關診斷證明書可憑。而原告傷後經送醫治療,迄起訴時已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02,353元;另原告出院之後,目前仍須定期至醫院觀察、複診,預估未來2年亦須門診治療,以目前外科與眼科每星期門診醫療費用約600元計,費用總計為62,400元【計算式:600×52×2=62400】,上開損害,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為標準;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原任職於強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操作紡織機器工作,94年間離職之後,則以打零工維生,依上開說明,原告於事故發生時,雖未受僱於固定之僱主,亦不能逕認為原告無勞動能力損失。
⑵原告因本起車禍,導致頭部、胸部嚴重受創,先後接受開顱
手術、骨折手術及顱骨成型手術、臉部手術,始能僥倖撿回性命,然因傷勢嚴重,至今仍無法正常工作;且左眼視力更因此減退至0.02(即左眼視力僅辨手指15公分處),目前已無治療恢復之可能。而參酌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固係勞工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身體所遺存障害經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得請領殘廢補助費之給付標準,惟其針對身體障害狀態所為殘廢程度之分級,尚非不得作為一般民眾因車禍所受不能復原之身體障害程度之判斷參考。查本案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視力僅餘0.02(即左眼視力僅辨手指15公分處)之障害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20項所定「一目視力減退至0.02以下-殘廢等級第9級」之身體障害狀態,勞工殘廢給付標準為280日,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全殘之給付標準為1200日,依比例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200分之280,約為百分之23.33。然因原告於事發前之職業內容係於工廠內操作紡織機器,或於建築工地從事勞務工作等項,但因機器操作工作須專注目視,而建築工地亦為高危險區域,以原告之視力狀況,日後均亦已無法再於工廠操作機器,或於建築工地覓職,故綜合上開各情,應認為原告平日為體力勞動者,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以百分之30計算為適宜。
⑶按勞工年滿60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6年5月7日為27歲,如未因本件車禍受傷,依通常情形,至年滿60歲止,尚得工作33年。原告適值勞動年齡,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自有一般勞工之工作能力。原告於受傷前二年,係任職強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5,000元,離職之後,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亦在23,000元上下,堪信原告之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每年可獲得薪資有276,000元,故據此計算,本件被告應負賠償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732,400元【計算式:276000×0.3×33=0000000】。
⒊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
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
血、右脛骨、腓骨、左肱骨骨折、脾臟撕裂傷、尿崩症,及左眼視力減退至0.02等身體上重大難治之傷害,經歷開顱手術、骨折手術及顱骨成型手術、臉部數度手術後,仍無法完全回復車禍前之健康狀態,反而招致視力減退,頭部易疼痛,以及智力、記憶力嚴重衰退等諸多後遺症,是其所受之有形、無形痛苦,實難言盡。而被告年僅27歲,尚未結婚生子,事故後遺此殘害,對其日後人生影響頗巨,而被告於原告受傷後,對原告治療期間之一切醫療費用及花費支出,均置之不理,非但仍未與原告溝通協調,反而避不見面,連法院所訂之調解庭期亦不出席,拒不賠償之態度明甚,令身為受害人之原告,再次受害。凡此種種,實均為不可彌補之損害,故爰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聊資慰藉等情。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97,153元,及自96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96年5月7日凌晨零時許,在台南縣○○鄉○○○街○○○號友人住處與原告等人飲用高粱酒及同日1、2時許,在台南市○○路某PUB復與原告飲用啤酒後,業已酒醉,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5時許,原應注意酒醉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疏於注意,恣意飲酒至酒醉程度後,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原告沿台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45分許,行經台南市○○路南濱高幹86號電桿對面時,因酒醉之腦部、手腳之操控力欠佳,而失控擦撞路邊水泥護牆後,再擦撞路邊水泥花圃,其2人均倒地經送醫急放,其中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蜘珠膜下腔出血、右脛骨、腓骨、左肱股骨折、脾臟撕裂傷、尿崩症等傷害。經醫護人員抽血驗得被告飲酒後之酒精濃度為77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2625號刑事卷核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及郭綜合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單無誤,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飲酒後之酒精濃度為77mg/dl,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疏於注意,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原告失控擦撞路邊水泥護牆,再擦撞路邊水泥花圃,致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則被告依前揭法文,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予以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經送醫治療,迄至起訴時已支出醫藥費10
2,353元,已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最後1次就診日期為96年10月16日)為證,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係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⑵原告又主張其出院後,目前仍須定期至醫院觀察、複診,預
估未來2年亦須門診治療,以目前外科與眼科每星期門診醫療費用約600元計,費用總計為62,400元等語,而參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7年4月21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970010129號函附原告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就醫紀錄資料,可認原告主張其目前仍須定期至醫院觀察、複診乙節,應屬實在。惟觀義大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於96年5月7日因車禍受傷至該院就醫,其所受之外傷性腦出血、脾臟出血及骨折等傷勢經治療後恢復良好,神智正常並定期接受復健,其所需復健期間為1年。又原告於96年11月8日接受視力矯正後,目前無積極療法可改善其視力障害問題等語,有該院97年5月7日義醫字第09700649號函在卷足憑,可見原告主張其未來尚有1年之門診治療,為足採信。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尚非有據。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1年內範圍內之醫療費用31,200元【計算式:600×52(週)=31200】為可採。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33,553元,要屬有據。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左眼視力減退至0.02(即左眼視
力僅辨手指15公分處),目前已無治療恢復之可能,已據提出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而其雙眼因車禍造成視神經病變係為合理推斷,亦有義大醫院97年5月7日義醫字第09700649號函附卷可考,堪信屬實。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及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審之其於警詢時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無,並參酌原告於91年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0,100元,其後即無勞保投保紀錄,有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2625號刑事卷附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次調查筆錄可稽,且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足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應無職業,惟如其身體健康正常,仍有謀得職業之機會,是以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仍應負賠償之責任。原告主張以每月23,000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之價值,衡之原告於91年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0,100元,其後勞工最低基本工資已經主管機關調升,則依上說明評價原告之勞動能力,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計。
⑵又原告就醫之新樓醫院麻豆分院及義大醫院雖均函覆無法評
估原告之視力障害占其整體勞動能力之比例,惟本院審酌原告左眼視力減退至0.02(即左眼視力僅辨手指15公分處),對照「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原告之殘廢等級為第9等級,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53.83%,及原告為從事體力勞動之工作,其視神經病變,兩側視野明顯缺損,不宜從事之工作為危險性或駕駛之工作,有新樓醫院麻豆分院97年1月16日新樓麻歷字第97019號函及義大醫院上開函在卷足佐,而上開工作性質之限制,對原告得從事工作範圍及對原告勞動能力之影響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左眼視力減退至0.02,使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應為整體勞動能力之25%。是依此計算,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96年5月7日)為26餘歲之人,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計算至其60歲為止,尚有33餘年之勞動能力,原告請求33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無不可。則原告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366,620元【計算式:(23000×12)×0.25×19.0000000(33年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91年勞保投保
薪資為20,100元,其後無勞保投保紀錄,94年度及95年度均查無任何財產資料;被告為高職畢業,於95年勞保投保薪資為21,000元,其後無勞保投保紀錄,94年度財產所得為11,578元,95年度查無財產資料;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且有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2625號刑事卷附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可稽;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歷經手術及復健之醫療過程,其視神經病變,致左眼視力減退至0.02,且難以改善回復,使其肉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方為適當。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應知飲酒後不得駕車,惟其仍與被告共同飲酒至酒醉程度,明知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仍率爾搭乘被告騎乘之機車,則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顯係與有過失,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而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之過失形成損害原因力之大小及過失程度比例,認兩造各應負擔2分之1之過失責任。基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00,087元【{133553(醫療費用)+0000000(減少勞動能力損害)+500000(精神慰撫金)}×0.5=000000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依其損害賠償債務性質,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而原告並未舉證其前曾催告被告給付而被告未為給付,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顏惠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