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上字第64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人間因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4條規定:「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第
395、395-4、及395-5地號土地,總計面積為1,452平方公尺,依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14,000元,核計系爭土地之地價為20,328,000元;次查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每年租金為50萬元,以上開規定之15倍計算,其價額為7,500,000元,並未超過其地價,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地上權一年租金十五倍為計算基準,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2,8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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