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戊○○丁○○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六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士簡字第九七六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戊○○、丁○○、乙○○係朋友,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鎮○○路○巷○○號十四樓友人 馬華英 住處喝酒,因聽聞馬華英與鄰居即告訴人丙○○、 張芊芝 夫妻曾為噪音問題而心生不快,其四人遂共同前往致歉,然因告訴人丙○○以被告四人身上有酒味而關門,致被告四人心生不滿,而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手毆打告訴人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後頸部及背部挫傷、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戊○○、丁○○、乙○○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士林簡易庭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法官劉秉鑫
法官李建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