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0─Z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上午七時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公路南桃園匝道,未依規定循序漸進而違規行駛匝道路肩,經警舉發,移送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很多車擠在該路段,伊係正常行駛,僅在右後方車輛欲擠入時有稍作閃避,並未行駛路肩,原處分僅依照片中伊之汽車似有壓線,即判斷伊有行駛路肩,並非事實等語。
二、經查,依卷附之舉發現場照片觀之,該匝道僅有一個車道,僅能容許單一線之車流,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明顯不在該正常車流中,而是在正常車流的左側行駛,雖然照片上異議人之車頭已經進入車道內(左前車輪壓在邊線上),但車身斜向車道外側,車尾仍在路肩上,前車輪朝右彎,足見該車係先前行駛路肩,而由路肩右彎插入連貫行駛之正常車流中,此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稱「未依規定循序漸進而違規利用匝道路肩超越,見警後即由路肩強行插入連貫行駛車隊中,員警始以相機拍照存證後依法舉發」等語,有該隊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公警國一交訴字第0九二000一三八三號函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辯稱係因右後方車輛強行插入時,稍作閃避云云,顯與事實有違,應認本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