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緝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第八七三號),嗣經本院通緝到案(原案號: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韓松癸 未考領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十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搭載 歐陽百修 及另一名不詳姓名之男子,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同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途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該路九十五號前,欲自慢車道左轉進入外側快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朗、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之距離,即冒然超越同向前方在慢車道上由 鄭神崑 所騎乘並搭載乙○○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自小客車左後側擦撞鄭神崑所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右側,鄭神崑及乙○○因此人車倒地,鄭神崑受有左側大腦硬膜下出血及挫傷性腦出血、右側頭骨骨折、頂骨骨折等傷害,乙○○受有右側手掌髖部擦挫傷之傷害。詎丙○○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並採取救護或其他措施,竟基於駕車肇事而逃逸之犯意,猶駕駛上開營業自小客車逃離事故現場,嗣經內側快車道有一部不詳車號大卡車之司機見狀,乃以大卡車攔阻丙○○離去並按喇叭示意停車,丙○○見無法逃逸,遂下車查看,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即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 劉文雄 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惟鄭神崑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延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及由乙○○、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自小客車,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行駛,欲左轉進入外側快車道,而超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鄭神崑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乙○○之機車,其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擦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死亡及告訴人乙○○受有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有撞到人,是路人告知後我才知道,就立刻停車查看,沒有逃逸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承坦 不諱,且經告訴人乙○○及證人 張峰嘉 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明確,並有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車禍現場照片十一幀在卷可稽;而該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前揭傷害,嗣因而不治死亡及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佐,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鑑定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乙紙在卷可憑,均堪認屬真實。
㈡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行駛,欲左轉進入外側快車道,而超越同向前方由被害人鄭神崑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乙○○之機車,並未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自小客車左側與被害人機車右側擦撞,再者,觀諸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有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其有此部分之過失,已甚明顯。此外,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駕駛上開營業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原因,此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二一一七九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按。至公訴人認被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惟被告上述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已屬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一種具體型態,則論以被告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實已充分表明被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自無須再予贅論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附此敘明。
㈢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社會活動而言,縱令執行之業務欠缺
形式上合法之條件,但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經查,本件被告案發時係以兼開計程車為業,且無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並有偵查卷存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二紙可證,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當屬業務過失。
㈣再者,本件被告肇事後,已駛離肇事,嗣經內側快車道有一部不詳車號大卡車之
司機見狀,乃以大卡車攔阻丙○○離去並按喇叭示意停車後,被告始停車乙節,業經告訴人乙○○及證人張峰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且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之現場圖,可知被告所駕之上開營業自小客車距離肇事地點約二十公尺,足徵於肇事後,確實已離去現場。又本件經檢察官勘驗被告所駕之上開營業自小客車,該車左後方車身油蓋之右上方處有約十公分長之凹痕及一條三十公分長之擦痕,可明顯看出有撞擊,有偵查卷存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及車損照片一幀可證,可知該車之凹痕非淺,應於二車擦撞時,受有相當之力道,則以被告係職業駕駛人,對於車輛行進中之狀況,應較一般人感覺敏銳,衡情被告受此大力之撞擊,不可能絲毫無所感覺,是被告辯稱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證人歐陽百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以為是巔簸路面,不知道是撞到人云云,然證人歐陽百修係被告所靠行之天豪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有和解書附卷可佐,依法須與被告負民事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於情理上自不免迴護被告,況證人歐陽百修之上開證述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是證人歐陽百修之證述,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鄭神崑死亡及告訴人乙○○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肇事逃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再本件被告並無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已如上所述,其仍駕駛上開營業自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及告訴人乙○○受傷,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對於上開業務過失致死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劉文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故被告核已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本院審酌被告有強盜、偽造文書等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被告未謹慎駕駛,且肇事後並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逕自逃逸,自應受相當之刑事責任,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卷存和解書可證,及被告犯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陳明呈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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