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0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069號上訴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化南路2段1號10樓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丙○○
參加人丁○○(原名 陳美靜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以其系爭註冊商標(「三六九素食點心及圖」;其中「素食點心」不專用)與據以申請評定之先註冊商標(「三六九素食點心之家」)近似,且二商標使用之商品種類近似(一為食品;一為餐廳),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維持被上訴人撤銷其系爭商標之註冊。但原判決在法律涵攝過程中,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錯誤」等情,據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述依據。惟核其上訴理由,基於下述法理論點,純屬其個人空泛之主觀意見陳述,沒有實證法或司法實務所公認之基本法理原則來支持,以致缺乏說服力。提出之論述均失之率斷,而就原審已為之法律論斷,泛言未論斷。未達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即對原判決存在「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情事,為具體詳實之指摘)之合法上訴門檻。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㈠首先必須指明,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乃是商標使用強度所
形成之識別作用判斷。使用越強、識別性越大之商標,其排它性越強,越容易擴及週邊商品領域,並擴及其文字圖樣之近似領域。另外商標使用強度之判斷,必須通觀全局,將全部證據資料為統合性之詮釋,無法割裂為之。
㈡在上述商標事務之規範特徵下,商標近似判斷之法律涵攝,
是圖樣外觀配合使用強度之綜合判斷,因此面對主管機關公布之眾多判斷標準,與其用法規範構成要件之觀點來加以詮釋(即要求判準文字提及之所有因素都應獨立審查,缺一不可),不如視為各項斟酌因素之總提示,而由審查者(包括主管機關及法院)視個案情節之不同,賦與判準各項斟酌因素不同之權重,而為綜合之判斷。此等綜合判斷,一方面不能分裂為字義、語音或圖樣各個層面,而與實際使用現況分離,孤立看待。另外一方面,也不能機械式地將所有應斟酌因素給予等同之評價,而忽略了個案中不同斟酌因素應有之「權重」。
㈢而當事人對此等裁判者之綜合判斷結果如欲爭執,同樣也須
從統合觀點出發,具體說明個案中之實證特徵,以及在個案實證特徵下所須強調之斟酌因素(意指應給予較大之權重),而提出具有說服力之論點(最好有統計資料來支持),若僅以文字重複主管機關所頒布判斷標準之內容,對法院將毫無說服力,無法符合具體指摘商標法律錯誤之門檻。
㈣反觀本案上訴意旨提及之各項論點,仍然落在字義之爭,或
者是對二商標識別作用之空泛口舌爭執,而無實證基礎來支持。此等空泛之論述方式,無從據為指摘本件商標案判決違背法令之有效論述,故未達上訴合法門檻。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