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05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0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05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丙○○
參加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與上訴範圍有關之爭點為「系爭『洩水管固定座』是否具進步性,而有顯著功效進步」之事實認定。第三人取得上開「洩水管固定座」之新型專利權,並讓與上訴人。而在專利權存在期間內,參加人提出舉發,被上訴人因此作成「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復為原判決所維持。上訴意旨因此主張:「系爭專利運用在山坡地水土保持之技術領域,與舉發證據揭示之技術內容使用在傳統建築物不同。且要結合多個舉發證據所揭示之技術內容,才能得出本件專利之全部特徵,因此系爭專利應有進步性」等情,據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惟其前開上訴理由,基於下述法理及說明,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㈠按形成專利權所須之三要件,依較近之學說,分別是「有用
性」(即傳統上所稱之「產業利用性」)、「新穎性」及「非顯而易知性」(即傳統上所稱之「進步性」)。其中「非顯而易知性」門檻之要求,其背後之法理則是專利權排他性強大,容易產生競租(rentseeking)現象,以致在創造的的競爭過程中會有大量無效率的投入。因此要求取得專利權的知識創作,其排他權之期限與其創作高度相符。在此法理基礎下,有關「非顯而易知性」之爭議,應從技術領域之關連性來判斷。本案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之技術內容,同樣用在「如何製作埋設排水管結構」,依原審調查事實之結果,其技術領域具有密切相關,因此舉發證據之存在,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增進功效。
㈡另外本案之技術內容,僅須運用一般基本物理常識即可推知
,因此即使是結合多個舉發證據之技術內容,而得出本件專利之全部技術特徵,仍應認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者。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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