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41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415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2日以「三六九素食點心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糖果、米果、餅乾、穀製點心片、土司、蛋糕、麵包、漢堡、餡餅、饅頭、包子、素包、菜包、豆沙包、芝麻包、花捲、銀絲卷、小籠包、蘿蔔絲包、全麥五穀雜糧包」商品,向被告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聲明圖樣中之「素食點心」不專用,案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發給註冊證,專用權期間自94年7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止。嗣參加人丙○○以該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以96年2月26日中台評字第940488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