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05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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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0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056號再審原告甲○○
丙○○丁○○兼送達代收人乙○○再審被告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96年度判字第24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再審對象,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內容為:
㈠原確定判決並無依法調查審究再審被告所載明臚列納稅義務
人之姓名、地址等資料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之程式,顯然與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後段及同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12條、第16條規定不符,依司法院釋字第97號解釋,行政處分為不合法之通知,原確定判決並未對再審被告依法應提出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予以審酌,即率斷判決,致卷證資料於法不符,顯然適用法令有誤。
㈡另原確定判決以財政部92年2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005948
號函行政命令,認繳款書「得」臚列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之姓名、地址之記載,牴觸憲法第19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2、16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款書「應」載明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姓名、地址等項之法律程式規定,該行政命令變更法律所無之規定,當然無效,亦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符,牴觸憲法第23條規定。
㈢又92年地價稅原確定判決認 蘇木榮 之全體繼承人,依再審被
告所臚列之繼承人有12人,惟與再審被告於95年地價稅臚列蘇木榮之全體繼承人為14人,有所不同,行政法院審理結果都是原處分所臚列之蘇木榮全體繼承人依法並無不符;另原確定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命全體繼承人參加訴訟,即駁回訴訟,顯違背法令。
三、經核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理由,基於下述法理及說明,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相同之主張,並就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任意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之情事,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㈠在地價稅納稅義務人死亡而須辦理繼承之情形,鑑於「資訊
不對稱」之現實,在繼承人未盡其協力義務以前,地價稅核課處分相對人之表明,必須有對應之彈性處理,只要不妨害該等繼承人之行政救濟程序,即應認為該核課處分之制定合法,此點規範意旨已為原確定判決所揭示。
㈡又依財政部92年9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005948號函及92年9
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闡釋有關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其應納之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應如何記載等疑義,依該等函釋意旨,尚無從認定原處分違法。
㈢另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再審原告主張之行政程序法第96條及司
法院釋字第97號解釋,在上開法理基礎下,亦與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