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指定辯護人 楊瓊雅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內第十二行被告為警逮捕日期,原記載「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應更正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既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自應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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