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九七水果盤柒台、彈珠檯貳台(含IC拾壹塊)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在台南縣○○鄉○○路○段○○○號勁旺遊藝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九七水果盤七台、「彈珠檯」二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先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以上之金額開分押注玩賭,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再以贏得之分數兌換現金或飲料等有價物品。若未押中則電動玩具內之分數遞減,所開分之金錢則歸甲○○取得,以此為常業。迄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適丙○○、乙○○在上處玩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含IC板十一塊)。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右開賭博性電動玩具九台(含IC拾壹塊)扣案可稽,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以擺設多達九台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恃為生活之資,顯以之為常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等均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被告甲○○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賭客賭博為業,危害善良風俗,惟經營時間尚短,經營規模非鉅)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九七水果盤柒台、彈珠檯貳台(含IC拾壹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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