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八七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五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南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永安國小前之三岔路口,原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急馳,適 張詔凱 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前,甲○○剎避不及,撞及 張昭凱 所騎之腳踏車,張詔凱飛落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經送醫急救,因胸部挫傷併骨折內出血氣胸不治死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八張、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和解書、5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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