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三號
自訴人中國聯合機車租賃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代表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自訴人中國聯合機車租賃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購買光陽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七萬零二百元,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分十二期給付,每期付款五千八百五十元,前開機車應存放於臺南縣新營市○○路一五四之一號被告住處,且於全部價金未付清之前,車輛所有權仍屬自訴人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取得買賣標的物後,僅支付五期款項,其後即拒不依約繳付,迄今仍不依約付款,並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將該機車據為己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向自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後,據不付款且不返還機車之事實,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判決,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確定在案(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八二號刑事卷宗),自訴人雖另以被告涉嫌侵占提起自訴,惟所指訴被告、犯罪事實與前開判決均屬同一,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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