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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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甫於民國95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不構成累犯)」;第5列「飲用高粱酒」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半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查獲後測
試、觀察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PB-5011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照片13張。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