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5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陳先生』」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陳姓成年男子」;第12列:「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刪除;第13列: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即與另名不詳成年人士,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第14列:「上午9時許」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9時30分許」;其後並補充記載:「先由其中一人」;第16列「另1詐欺集團成員即」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再由另1人」;第20列:「而於同日上午11時」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14分」;同列:「前至高雄縣林園鄉」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鳳林路一段一七六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臺中向上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賺錢謀生,反因貪圖小利,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妙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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