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3月5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街沿東光園路左轉振興路行駛時,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甲○○由仁和路沿東光園路行人穿越道往東英2街方向行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葉子板碰撞告訴人,告訴人因之受有左外踝陳舊性骨折併遠端脛腓關節分離之傷害。嗣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當場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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