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電話錄音機壹台、錄音帶壹捲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列「甲○○意圖營利,」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於意圖營利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公然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罪。被告與綽號「 阿鈴 」之成年女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自民國九十五年年底至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經營規模不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