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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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8號原告丁○○兼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承租原告所共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重測前臺中縣○○鎮○○段下新小段四一二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九八平方公尺之租金,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計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貳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經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甲○○、丙○○承租原告所共有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土地面積19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租金,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下同)64,944元計算」。嗣於98年3月6日具狀追加被告乙○○,並於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甲○○、丙○○、乙○○承租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自98年3月17日起調整為每年64,944元計算」,經被告甲○○、丙○○當庭表示同意追加,且該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父 張泰雲 與被告甲○○之父 周甜枝 於日據時代,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以建築房屋,嗣後原告於54年間因受贈而取得系爭土地,而周甜枝過世後,則由被告繼承系爭租約,現每年租金為9千元,已維持多年,未再調整。由於近年物價指數上漲,系爭土地又坐落於都市計劃區內,96年1月之申報地價已達每平方公尺3,280元,故原告乃於97年5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調整租金,被告於97年6月17日回函拒絕。依民法第442條及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原告自得基於不定期限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調整系爭租約之租金,請求自98年3月17日起調整為每年按申報地價百分之10即64,944元計算等語。並聲明:被告承租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自98年3月17日起調整為每年64,944元計算。
三、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年9千元,雖維持多年,惟系爭土地與公路之間尚存在被告所共有同段1076、1075地號土地,故無法直接到達公路,係一袋地,且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除占用系爭土地及前開二筆土地外,另尚占用第三人所有同段1069之7地號土地,故自系爭土地之位置及可供被告使用之利用性觀之,即相當之不方便。再者,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所建築之房屋,早已極需修繕,否則,漏水情形相當嚴重,但被告每每進行鳩工修繕時,原告即向當地工務機關提出檢舉,屢次造成被告房屋被拆之命運,而房屋經原告如此之行為阻擋,在房屋之本身使用上之經濟價值,大大減低;另當地之環境及工商變化,自早先與現今,並未有太大之差異。則由系爭土地位置不佳,亦不便利,其價值亦不高,且被告使用後之經濟利益也不佳,每年租金9千元,應屬相當。縱要提高租金,亦不得提高至申報地價之百分之10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之父張泰雲與被告甲○○之父親周甜枝於日據時代,就系爭土地(面積198平分公尺)成立不定期限系爭租約以建築房屋,嗣後原告於54年間因受贈而取得系爭土地,而周甜枝過世後,則由被告繼承系爭租約,原告現向被告收取之租金為每年9千元,已維持多年。
(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96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80元。
(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建築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鎮○○路○○○號),其前面係臨二線道之豐勢路,對面則為興農生鮮超級市場,距離聯外東豐大橋約有200至500公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價值之昇降,係指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96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80元,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建築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鎮○○路○○○號),其前面係臨二線道之豐勢路,對面則為興農生鮮超級市場,距離聯外東豐大橋約有200至500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足見系爭土地生活機能完備,交通便利;再者,根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1,900元,96年1月之申報地價較54年1月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每平方公尺48.4元,已提高將近68倍,系爭土地之價值於系爭租約成立(日據時代)後,確有昇漲,堪以認定。則被告仍依每年9,000元給付原告租金,顯屬偏低,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調整租金,洵屬正當。
(二)次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其價值如有昇漲,出租人依法本得為增租之請求,至所加租額之多寡,應以土地繁榮之程度及鄰地租金之比較等情形為標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83號判例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05條規定,該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本件系爭土地之周圍環境及交通情形,已如前述,又參考訴外人 彭正良 於同筆土地內亦向原告承租部分基地建築房屋,原告與彭正良因調整租金事件於93年7月8日在訴訟上成立和解,原告同意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租金,此有原告提出之和解筆錄一紙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1號調整租金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另斟酌系爭土地與公路之間尚存在被告所共有同段1076、1075地號土地,此有原告所不爭執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綜合各情,本院認系爭土地租金以調整至96年1月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即38,966元(計算式:3,280元×198×6%=38,966,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三)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除占用系爭土地外,尚占用被告所共有同段1076、1075地號土地及第三人所有同段1069之7地號土地,及該房屋漏水情形嚴重,被告進行修繕時,常因原告檢舉致被拆除,故使用不方便等語,惟如前所述,租賃物價值增減之標準,仍以租賃物本身之交易價值為依據,故被告前開所辯房屋使用情形,縱屬實情,亦非法定拒絕調整租金之事由,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兩造間之租金,自98年3月17日起,調整為每年38,966元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50元,由被告負擔4,2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國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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