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附表所列詐欺、妨害自由、殺人未遂等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1月。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等罪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其先前之判決並定應執行而予被告所減刑度之利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