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受刑人甲○○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公布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⑴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係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受刑人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折算為新臺幣後,得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較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為有利於受刑人。
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前開修正後之新法均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均經本院各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茲聲請人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後,再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11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