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282號上訴人即原告 劉仲哲 被上訴人即被告 劉如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82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內除記載先位上訴聲明即原起訴聲明,另追加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原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7萬2722元,然揆諸上開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00萬元定之,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