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8號抗告人 賴福春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11日本院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481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7月2日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金額新臺幣(下同)24萬元,利息約定自到期日即104年11月4日起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經原審依其請求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因全面性大環境不景氣,被客戶及友人欠款,一時取回困難,致104年12月2日應繳帳單延至105年1月14日繳,105年1月2日帳單也在同年月30日繳完,期望爾後能恢復正常繳款,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已經清償逾期帳單等情,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由相對人另循訴訟程序確認解決,尚非透過本件非訟程序判斷其效力,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陳琪媛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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