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金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蓉選任辯護人翁千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壹佰陸拾玖元沒收之。
事實
一、吳佳蓉明知依銀行法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業務,因在大陸廈門地區公司工作,並兼職為大陸地區客戶代買臺灣地區商品業務,有需要將在大陸地區所賺取之人民幣薪資兌換為新臺幣使用,且有使用新臺幣從事為大陸地區客戶代買臺灣地區商品業務之需求,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下稱地下匯兌)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0月起至101年7月止,以如下方式進行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兩地之匯兌業務,累計匯兌金額共新臺幣1,146,091元:
(一)由臺灣超聯物流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秋錦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時間,在臺灣地區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金額之新臺幣至吳佳蓉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一編號19部分係黃秋錦委由 顏佩書 代匯),吳佳蓉再扣除銀行手續費後,在大陸地區將等值之人民幣匯款至黃秋錦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以支付黃秋錦與大陸地區廠商交易之貨款。
(二)由不知情之 楊淑芬 於101年6月5日,代吳佳蓉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張貼「大陸淘寶網支付寶代付代充快速充值儲值服務(((匯率!!!優!!!)))」之訊息,表示提供在大陸地區第三方支付平台網站「支付寶」代為以人民幣充值之服務,如附表二所示 蕭宇琦 、 陳宥妤 、 李致農 、 楊憶倫 、 戴岑穎 、 黃炳衛 、 董昱函 、 楊蕙綺 等臺灣地區客戶,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即分別自行或指示他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吳佳蓉在臺灣地區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二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吳佳蓉於扣除手續費後(單筆充值金額低於人民幣500元者,收取手續費新臺幣20元,充值金額高於人民幣500元者則不收取手續費),以其在大陸地區所申設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等值之人民幣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客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支付寶」網站帳戶完成充值。
(三)由吳佳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自其所申設前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 張瓊儷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支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客戶與張瓊儷當時男友 李炳漢 交易買賣書籍之貨款,並向該大陸地區客戶收取等值之人民幣及每筆匯款100元人民幣之手續費。
二、嗣因吳佳蓉委由楊淑芬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張貼之前開服務訊息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上網瀏覽得知,該成員所屬詐騙集團旋利用吳佳蓉提供之該服務,由該詐騙集團在拍賣網站張貼不實訊息,佯為拍賣商品,為 傅雲芳 、 呂昶毅 、 王文廷 上網連結拍賣網站後發現該不實拍賣商品訊息,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詐騙集團有拍賣商品之真意,下標購買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新臺幣款項至吳佳蓉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詐騙集團聯絡吳佳蓉,請託代為在大陸「支付寶」網站儲值與該些匯入之新臺幣款項等值之人民幣,吳佳蓉不知該些匯入之新臺幣款項均為詐騙所得,乃於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之請託,代為在大陸「支付寶」網站由該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儲值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金額之人民幣,惟吳佳蓉在與該詐騙集團網路通訊過程中察覺有異,認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之工具,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發覺其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前,主動前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案並於受偵訊時申告其上開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佳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下證據內容相符而可採:
1、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1)證人黃秋錦於警詢(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102年7月12日捷防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2】第7至8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88號卷【下稱偵卷1】第44至45頁)、偵訊(偵卷1第104至108頁、第109至113頁)時所為之證述。
(2)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2第19至25頁)。
(3)匯款申請書影本19張(警卷2第9至18頁、第26至35頁、偵卷1第46至60頁)。
2、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1)奇摩拍賣網站上之拍賣訊息1則(偵卷1第75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函附被告所申設該局永康二王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卷1第10至15頁、偵卷1第85至87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17號卷㈠【下稱偵卷2】第12至14頁)。
(3)被告之中國建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2第39至40頁背面、偵卷1第23至26頁)。
(4)附表二所示證據。
3、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1)證人張瓊儷警詢(偵卷2第33至35頁)、偵訊(偵卷2第21至22頁、第23至24頁、第29至30頁)證述。
(2)證人李炳漢偵訊證述(偵卷2第45至46頁、第47至48頁、第57至58頁)。
(3)李炳漢開立之估價單1份(偵卷2第51至54頁、第60至63頁)
(4)張瓊儷之板橋文化路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偵卷1第80至82頁、偵卷2第8至9頁)
(5)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警卷2第19至25頁)。
(二)綜核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台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97年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中華民國之法定貨幣,然係中國大陸地區內部具有流通性之貨幣,係屬資金、款項,迨無疑義。
(二)次按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除提供如犯罪事實欄㈠㈢所載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地匯兌業務外,並提供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為臺灣地區客戶兌換人民幣充值入大陸支付寶帳戶之服務,並先由我國客戶將欲充值之新臺幣金額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被告再將等值之人民幣(單筆充值金額未滿人民幣500元者收取新臺幣20元手續費)匯入指定之大陸淘寶網支付寶帳戶,而完成我國與大陸地區資金之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自亦屬辦理匯兌業務之範疇,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範。
(三)是核被告吳佳蓉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未逾1億元,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辦理…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本件被告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7月止,基於一個從事業務之決意,多次經常性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在法律概念上僅屬一個業務行為,多次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均包含於一個業務行為內,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僅成立一罪。
(四)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而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雖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因擔心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以為詐騙工具,主動於101年7月6日前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案,經員警以其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於101年10月11日受檢察官訊問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前,主動向檢察官供承其如附表二所示違反銀行法犯行,檢察官始當庭將其轉列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罪嫌之被告(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1】第2至4頁被告警詢筆錄、偵卷1第19至22頁被告偵訊筆錄),復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其本件犯行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已該當於前揭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自首減刑規定之要件,公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匯款人報案時間在被告前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案之前,被告應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本院卷第41頁背面),惟查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匯款人均為受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依該些被害人報案之內容,尚難直接據以發覺被告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被告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係其於受該詐欺案訊問時所主動供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仍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況卷內並無附表二編號10所示匯款人傅雲芳之報案資料,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所示匯款人呂昶毅、王文廷,依卷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記載(警卷1第34、14頁),其等各該報案時間分別為101年7月14日、101年7月12日,均在被告前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案之後,公訴人前揭指述應有誤會。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就犯同法第125條之罪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而適用,附帶說明。
(五)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於本案審理中之104年6月18日自動繳交因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所得匯差、手續費等財物合計3,169元(犯罪所得金額認定理由詳後述)供本院查扣乙節,有本院扣押筆錄及104年贓字第2號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在卷可稽,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自首減刑部分依法遞減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辯護人雖以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本件被告從事地下匯兌業務,違反政府對於金融業務之管制,使兩岸資金往來無法有效控管,已對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利益造成危害;且被告自首本件犯行,並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經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9月,並無情堪憫恕,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本院認為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其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圖小利無視法規禁令,而為上開犯行,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之業務利益,所為誠屬非是,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迭於偵、審中直承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已有悔過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本件所獲利益非鉅,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專職從事網路代購服務、月入約新臺幣2、3萬元,未婚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同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且於犯後即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啟自新。
(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如附表一所示代黃秋錦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係由黃秋錦自行確認匯率換算金額後匯款至被告帳戶,基於與黃秋錦之私人情誼,被告未向黃秋錦收取任何手續費亦未賺取匯差;如附表二所示匯兌業務,僅就單筆儲值金額低於人民幣500元者每筆收取新臺幣20元之手續費,並就各該匯兌款項賺取微薄匯差;如附表三所示匯兌業務,有向大陸地區客戶收取每筆人民幣100元之手續費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背面),則依其前揭供述內容,被告並未自如附表一所示匯兌業務獲有任何利益;就如附表二所示匯兌業務部分,將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匯款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新臺幣款項,扣除被告兌換儲值匯入各該指定之支付寶網站帳戶之人民幣款項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即為被告此部分所獲匯差及手續費之利益,依101年7月1日至同年月5日人民幣兌新臺幣之匯率4.7515計算(見本院卷第26頁匯率查詢資料),此部分被告所獲利益合計為121元(計算式:【5712+16660+734+2618+1000+7050+7632+2380+9956+1200+3000+10830】+5570-【1200+3500+150+550+206+1500+1600+500+2096+2048.2+2270.4】×4.7515=120.719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如附表三所示匯兌業務部分,依104年2月間人民幣兌新臺幣之匯率5.08計算,被告所獲得手續費利益合計為3,048元(計算式:100×6×5.08=3048)。總計被告自本件地下匯兌業務犯行所獲匯差、手續費等利益合計為3,169元(計算式:121+3048=3169),業據被告自動繳回扣案如前述,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蘇碧珠
法官蔡盈貞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1│100年10月27日│13,754元│││││├──┼───────┼─────────┤│2│100年10月28日│3,313元│├──┼───────┼─────────┤│3│100年11月1日│92,603元│├──┼───────┼─────────┤│4│100年11月8日│15,926元│├──┼───────┼─────────┤│5│100年11月15日│7,258元│├──┼───────┼─────────┤│6│100年11月25日│53,762元│├──┼───────┼─────────┤│7│100年11月30日│3,955元│├──┼───────┼─────────┤│8│100年12月2日│97,551元│├──┼───────┼─────────┤│9│100年12月16日│5,273元│├──┼───────┼─────────┤│10│100年12月26日│37,714元│├──┼───────┼─────────┤│11│101年1月13日│86,907元│├──┼───────┼─────────┤│12│101年2月10日│35,943元│├──┼───────┼─────────┤│13│101年2月14日│10,321元│├──┼───────┼─────────┤│14│101年3月1日│19,022元│├──┼───────┼─────────┤│15│101年3月14日│9,427元│├──┼───────┼─────────┤│16│101年3月20日│6,318元│├──┼───────┼─────────┤│17│101年4月10日│32,622元│├──┼───────┼─────────┤│18│101年5月16日│10,796元│├──┼───────┼─────────┤│19│101年7月6日│33,854元│└──┴───────┴─────────┘附表二:
┌─┬──┬──┬──┬────┬──┬────┬─────────────────────┐│編│客戶│實際│匯款│匯款金額│儲值│儲值金額│相關證據││號│姓名│匯款│日期│(新臺幣)│日期│(人民幣)│││││人││││││├─┼──┼──┼──┼────┼──┼────┼─────────────────────┤│1│蕭│同│101│5,712元│同左│1,200元│1、證人蕭宇琦偵訊證述(偵卷2第72至73頁、第│││宇│左│年7││列匯││75至76頁、第81至82頁)│││琦││月1││款日││2、蕭宇琦之褒忠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偵│││││日││期││卷2第66至69頁)│││││││││3、蕭宇琦之淘寶網網頁資料1份(偵卷2第85頁、│││││││││第78頁)│││││││││4、蕭宇琦之交付寶往來交易明細1份(偵卷2第84│││││││││頁、第77頁)│├─┼──┼──┼──┼────┼──┼────┼─────────────────────┤│2│陳│同│101│16,660元│同左│3,500元│1、證人陳宥妤偵訊證述(偵卷2第97至98頁、第│││宥│左│年7││列匯││99至100頁、第108至109頁)│││妤││月1││款日││2、陳宥妤之淘寶網交易資料1份(偵卷2第111至│││││日││期││115頁、第102至106頁)│││││││││3、陳宥妤之 楊梅高榮 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偵卷2第91至94頁)│├─┼──┼──┼──┼────┼──┼────┼─────────────────────┤│3│李│同│101│734元│101│150元│1、證人李致農偵訊證述(偵卷2第124至125頁、│││致│左│年7││年7││第126至127頁、第135至136頁)│││農││月1││月2││2、李致農與被告msn對話1份(偵卷2卷第138頁、│││││日││日││第131頁)│││││││││3、李致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2份│││││││││(偵卷2第120至121、130、140頁)│├─┼──┼──┼──┼────┼──┼────┼─────────────────────┤│4│楊│同│101│2,618元│同左│550元│1、證人楊憶倫偵訊證述(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憶│左│年7││列匯││署102年度偵字第417號卷㈡【下稱偵卷3】第│││倫││月3││款日││6至7頁、第8至9頁、第13至14頁)│││││日││期││2、楊憶倫之佳里郵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偵卷3第2至3頁)│││││││││3、楊憶倫之支付寶交易往來明細1份(偵卷3第11│││││││││頁)│├─┼──┼──┼──┼────┼──┼────┼─────────────────────┤│5│戴│同│101│1,000元│同左│206元│1、證人戴岑穎偵訊證述(偵卷3第114至117頁、│││岑│左│年7││列匯││第121至124頁、第131至134頁)│││穎││月3││款日││2、戴岑穎與被告之msn對話紀錄1份(偵卷3第126│││││日││期││頁、第141頁)│││││││││3、戴岑穎之宜蘭中山路郵局交易往來明細1份(│││││││││偵卷3第110至111頁)│││││││││4、戴岑穎之支付寶交易往來明細1份(偵卷3第│││││││││128頁)│├─┼──┼──┼──┼────┼──┼────┼─────────────────────┤│6│黃│同│101│7,050元│同左│1,500元│1、證人黃炳衛偵訊證述(偵卷3第33至34頁、第│││炳│左│年7││列匯││35至36頁、第41至42頁)│││衛││月4││款日││2、黃炳衛之烏日明道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日││期││(偵卷3第17至30頁)│││││││││3、黃炳衛之 阿里巴巴 交易明細1份(偵卷3第44頁│││││││││、第38頁)│├─┼──┼──┼──┼────┼──┼────┼─────────────────────┤│7│董│同│101│7,632元│同左│1,600元│1、證人董昱函偵訊證述(偵卷3第86至87頁、第│││昱│左│年7││列匯││88至89頁、第93至94頁)│││函││月4││款日││2、董昱函之淘寶網交易資料1份(偵卷3第96頁)│││││日││期││3、董昱函之小港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偵│││││││││卷3第80至83頁、第98頁)│││││││││4、董昱函之支付寶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偵卷3│││││││││第97頁)│├─┼──┼──┼──┼────┼──┼────┼─────────────────────┤│8│楊│同│101│2,380元│同左│500元│1、證人楊蕙綺偵訊證述(偵卷3第54至55頁、第│││蕙│左│年7││列匯││56至57頁、第67至68頁)│││綺││月5││款日││2、證人楊蕙綺於淘寶網之交易網頁資料1份(偵│││││日││期││卷3第70至75頁、第59至64頁)│││││││││3、楊蕙綺之 基隆愛 三路郵局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偵卷3第46至47頁)│├─┼──┼──┼──┼────┼──┼────┼─────────────────────┤│9│康│同│101│9,956元│同左│2,096元│1、證人 康建閔 偵訊證述(偵卷3第114至117頁、│││建│左│年7││列匯││第121至124頁、第131至134頁)│││閔││月5││款日││2、康建閔之高雄梓官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日││期││(偵卷3第106至108頁)│││││││││3、康建閔之支付寶交易往來明細1份(偵卷3第│││││││││125頁)│││││││││││││││││││├─┼──┼──┼──┼────┼──┼────┼─────────────────────┤│10│不│傅│101│1,200元│同左│與另筆匯│傅雲芳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詳│雲│年7││列匯│款新臺幣│料1份(警卷1第9至10頁)│││︵│芳│月5││款日│5,570元││││詐││日││期│(無證據││││騙│││││證明為詐││││集│││││騙款項)││││團│││││合併儲值││││︶│││││人民幣││├─┼──┼──┼──┼────┤│2048.2├─────────────────────┤│11│不│呂│101│3,000元││元│1、證人呂昶毅警詢陳述(警卷1第30至32頁)│││詳│昶│年7││││2、露天拍賣網頁資料1份(警卷1第40至41頁)│││︵│毅│月5││││3、呂昶毅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份(警卷1第│││詐││日││││39頁)│││騙│││││││││集│││││││││團│││││││││︶│││││││├─┼──┼──┼──┼────┼──┼────┼─────────────────────┤│12│不│王│101│10,830元│同左│2270.4元│1、證人王文廷警詢陳述(警卷1第11至12頁)│││詳│文│年7││列匯││2、露天拍賣網頁資料1份(警卷1第21至26頁)│││︵│廷│月5││款日││3、王文廷之無摺存款單暨收執聯影本1紙(警卷1│││詐││日││期││第18至19頁)│││騙│││││││││集│││││││││團│││││││││︶│││││││└─┴──┴──┴──┴────┴──┴────┴─────────────────────┘附表三: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1│100年12月7日│85,000元│├──┼───────┼──────────┤│2│100年12月23日│86,000元│├──┼───────┼──────────┤│3│100年12月26日│30,000元│├──┼───────┼──────────┤│4│101年1月4日│100,000元│├──┼───────┼──────────┤│5│101年1月7日│100,000元│├──┼───────┼──────────┤│6│101年2月2日│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