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96號原告 周鍾祥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複代理人 吳昆達 律師
李姿儀 被告 洪培峰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76,1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6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102年3月17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北門路一段4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原告牽引腳踏車沿北門路一段之行人穿越道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徒步穿越經過該處,被告騎乘之機車因而擦撞原告所牽引之腳踏車,致原告倒地而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73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69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5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以致原告身體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102年3月17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於102年3月21日入住加護病房,於102年4月3日因呼吸衰竭行氣切手術,於102年4月6日轉一般病房,於102年5月14日轉院至衛生署胸腔病院(下稱胸腔病院),直至102年7月13日出院;惟102年7月13日晚間又至成大醫院急診住院至102年7月19日離院;於102年7月19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急診住院至102年9月27日出院;於102年10月4日住入成大醫院神經外科病房至102年10月7日出院;臺南醫院102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使用輪椅及氣墊床以減少褥瘡併發症」,原告因而購買輪椅及氣墊床,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總計24,351元。
2、醫療用品、營養品等額外支出之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醫療用品及營養品(如成人紙尿褲、看護墊、小尿布、安素等)總計19,839元。
3、交通費用:原告支出102年5月14日轉院至胸腔病院之救護車車資、102年7月19日由成大醫院轉急診至臺南醫院之救護車車資,及分別於102年10月3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7日、同年月17日前往成大醫院就診之往返交通費共計2,545元。
4、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02年3月17日至成大醫院急診,並於102年3月21日入住加護病房,嗣於102年5月14日轉至胸腔病院,住院至102年7月13日止,102年7月14日則轉至成大醫院住院至102年7月19日離院,再於102年7月19日轉至臺南醫院住院進行腦室腹腔腦水引流手術,至102年9月27日出院,原告因病況嚴重,於102年10月4日至成大醫院之神經外科病房住院,經治療及拔除氣切管後,於102年10月7日出院,是原告自102年3月17日起至102年10月7日止,均陸續在住院開刀治療,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且行動困難,需24小時專人照顧,故原告請求自102年3月17日起至102年10月7日止共204天之看護費用,原告住院期間其中137日因聘請看護支出費用共計289,050元,其餘67日為家屬自行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134,000元,是原告請求總計423,050元之看護費。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重大創傷,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術後併水腦症及肌肉廢用性萎縮等症狀,直到103年10月17日才完全康復可以自由行動,故其請求自102年3月18日起至103年10月17日止共19個月,以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計算,共361,893元之薪資損失。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入住加護病房,因呼吸衰竭行氣切手術,多次就醫治療,仍遺有上述傷勢殘存肌肉廢用性萎縮致肢體障礙後遺症,其所受痛苦,自不待言,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由行政院衛生署胸腔病院之回函可知,原告在102年5月14日至102年7月13日住院期間主要是治療肺結核,但住院期間仍須專人看護,因原告當時仍是臥床狀態,活動不良,無法自我照顧,病因中有一項正是「蜘蛛膜下出血」,原告係因車禍所受之傷勢而必須臥床,活動不良無法自我照顧,是本段住院期間必須專人看護係與遭被告駕車撞擊所導致之傷勢有關,看護費用由被告負擔。又臺南醫院函復「患者因四肢無力難以自行翻身或坐起,故需使用氣墊床以降低褥瘡發生之機率,與其是否有專人看護無關」等語,足以證明氣墊床之使用與是否已請看護照顧乃屬兩回事,縱原告已有請看護,仍有使用氣墊床之必要,以避免褥瘡之發生,自得向被告請求。
2、由成大醫院之回函資料可知,雖原告於102年7月14日因腹疝氣復發而至成大醫院急診處置,然經醫生復位後,於離院途中又因疑似癲癇發作而入院住院觀察,經安排腦波檢查發現為大腦皮質有中度至重度異常放電,而造成原告疑似癲癇發作之原因,醫師係認定「因病人過去有腦傷病史,不難斷定此次症狀與腦傷可能有相關」、「乃腦外傷後之可能後遺症」等,應可認定原告於102年7月14日因疑似癲癇發作住院觀察係因本件車禍事故傷害所致,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相關費用。
3、原告於102年3月17日發生車禍後,造成其顱內出血及肌肉廢用性萎縮致肢體障礙,經鑑定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障礙類別為第7類即屬新制身心障礙類別中之「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類別,即為舊制身心障礙類別05之「肢體障礙者」,如再細分,原告障礙類別第7類之【b730】係為「肌肉力量功能」部分,故原告確實係因本案車禍,造成其顱內出血及肌肉廢用性萎縮而致肢體障礙,無法自行翻身或坐起,更無庸說要如何在此段期間工作。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具有一般之工作能力,而最低基本工資乃係保障勞工最低生活標準,為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07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以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計算之薪資損失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1,6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惟原告酒醉手牽腳踏車過馬路,未依規定行走人行穿越道、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腳踏車側邊沒裝反光條或反光警示燈號,致被告無法看見原告腳踏車而擦碰其腳踏車,原告因酒醉腳軟無力而被腳踏車帶動倒地,頭部碰地而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故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原告未依規定行走人行穿越道等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與有過失,若由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63號民事判決要旨,請本院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二)原告於102年5月7日經成大醫院通報罹患肺結核,並於102年5月14日自成大醫院轉院至胸腔病院接受肺結核治療,直至同年7月13日出院,然自同年7月14日至同年7月19日止,原告又因肺結核於成大醫院住院治療,是原告自102年5月14日至102年7月19日之住院期間,其住院原因並非本件車禍所導致之傷害,而係因其另患肺結核疾病所致,亦即原告自102年5月14日至102年7月19日住院並非本件車禍所致,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原告於102年5月14日至102年7月19日住院期間所花費之醫療費用,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於前揭住院期間之醫療用品、營養品(如成人紙尿褲、看護墊、小尿布、安素等)額外支出之費用,亦不得向被告請求。又被告對於輪椅費用8,000元不爭執,但氣墊床係為避免褥瘡發生,原告已請看護,氣墊床部分有重複請求。再者,原告於102年5月14日自成大醫院轉診至胸腔病院之救護車車資800元,係因其罹患肺結核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要求被告賠償,原告僅得請求車資共計1,745元。對於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計算不爭執,惟原告自102年5月14日起至102年7月13日止在胸腔病院住院期間,聘請專人看護支出之看護費134,200元,及自102年7月14日起至102年7月19日止在成大醫院住院6日,期間由原告家屬自行照顧,以每日請求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12,000元,均係因治療肺結核所生之費用,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予扣除,原告僅得請求看護費用共計276,850元。
(三)對於基本薪資每月19,047元不爭執,惟若原告無法證明其原來即有薪資報酬,則其應無法請求薪資損失。又原告雖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並多度就醫治療,惟原告多度就醫並非完全可咎於本件車禍事故,況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原告對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且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亦已賠付保險金83,905元予原告,是原告已受有相當之金錢給付,原告漫天要價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其請求依據、損害範圍均未提出根據,而加以具體敘明,此一請求金額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17日22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北門路一段47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原告牽引腳踏車沿北門路一段之行人穿越道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徒步穿越經過該處,被告騎乘之機車因而擦撞原告所牽引之腳踏車,致原告倒地而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字卷〉第8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6頁),堪認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是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肇事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5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據上,益徵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共計24,351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11張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3頁至第23頁),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支出醫療費用,且對於輪椅費用不爭執,然對原告自102年5月14日至102年7月19日住院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金額及氣墊床費用有爭執,並辯稱:原告於該段期間之住院原因並非係為治療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而係治療肺結核疾病,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氣墊床係為避免褥瘡發生,原告已請看護,氣墊床部分有重複請求云云,查原告自102年5月14日至102年7月13日係於胸腔病院住院,自102年7月14日至102年7月19日則係於成大醫院住院,而關於原告於上揭期間住院之病因為何乙節,經本院分別函詢胸腔病院及成大醫院,胸腔病院以103年11月20日胸腔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患病歷資料查詢單復本院謂:「住院期間治療之範圍不包含車禍所受之傷害,因在本院住院期間主要治療之疾病為肺結核」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觀諸該函復內容,可知原告自102年5月14日至102年7月13日住院係為治療肺結核,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於此段住院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即非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醫療費用420元應予扣除。另成大醫院以103年12月2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診療資料摘要表2份復本院謂:「周姓病患……於2013年7月14日因腹疝氣復發至急診處置,經醫生復位後於返回離院途中,因抽搐疑似癲癇發作又入院住院觀察,經排腦波檢查報告為大腦皮質有中度至重度異常放電,因病人過去有腦傷病史,不難斷定此次病症與腦傷可能有相關。……此次病人於7月14日住院在胸腔病房乃因病患有開放性肺結核之緣故。」、「病人……2013/7/14因疑似癲癇發作(乃腦外傷後之可能後遺症)至本院急診並住院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觀諸該回復內容,可知原告自102年7月14日至102年7月19日住院係因癲癇發作,經腦波檢查,大腦皮質有中度至重度異常放電,為腦外傷後之可能後遺症,堪認原告此次至成大醫院急診及住院與本件車禍所致腦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是被告應負賠償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醫療費用之責任,被告仍以前詞抗辯,不足為採。再者,關於原告已有專人看護,是否仍有使用氣墊床之需要乙節,經本院函詢臺南醫院,該院以103年11月24日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本院謂:「患者因四肢無力難以自行翻身或坐起,故需使用氣墊床以降低褥瘡發生之機率,與其是否有專人看護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是堪認原告確有使用氣墊床之需要,該筆費用係屬必要,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共計23,931元(計算式:24,351-420=23,931),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醫療用品、營養品等額外支出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用品及營養品(如成人紙尿褲、看護墊、小尿布、安素等)總計19,83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4頁至第45頁),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並未爭執,僅對於原告自102年5月14日至102年7月19日住院期間所支出之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有所爭執,查原告自102年5月14日至102年7月13日住院係為治療肺結核,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段住院期間所支出之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是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據金額總計5,978元應予扣除。至原告自102年7月14日至102年7月19日住院與本件車禍所致腦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所支出之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即屬有據。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共計13,861元(計算式:19,839-5,978=13,861),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救護車車資及計程車費共計2,54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車救護車資明細2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6張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46頁至第50頁),而被告僅對原告於102年5月14日自成大醫院轉院至胸腔病院所支出之救護車車資800元有所爭執,對其餘交通費用則不爭執。查原告於102年5月14日轉院至胸腔病院係為治療肺結核,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車資應予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745元(計算式:2,545-800=1,745),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2年3月17日至102年10月7日止共204天需專人全日照顧,受有看護費423,05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看護證明2張、臺南市中低收入戶住院看護費收據1張、看護收據2張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1頁至第54頁),而被告僅對原告請求自102年5月14日至102年7月19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有爭執,對於其餘看護費之請求則不爭執。查原告自102年5月14日至102年7月13日住院雖係為治療肺結核,惟因其為臥床狀態、活動不良、無法自我照顧,故住院期間需要專人照顧等情,有胸腔病院103年11月20日胸腔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病患病歷資料查詢單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倘原告未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僅單純因肺結核住院治療,衡情應無活動不良、無法自我照顧之情形,是原告此段住院期間所受之看護費損失,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另原告自102年7月14日至102年7月19日住院與本件車禍所致腦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段期間所受之看護費損失;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423,050元,洵屬有據。被告猶執前詞抗辯,不足採信。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前無固定工作,靠打零工維生,因本件車禍導致重大創傷,有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術後併水腦症及肌肉廢用性萎縮等症狀,直到103年10月17日才完全康復可以自由行動,依基本工資每月19,047元計算,受有共361,893元之薪資損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無法證明其原來受有薪資報酬,即並未證明受有薪資損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並無理由等語。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5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前係打零工維生,惟其無法提出該段期間曾有工作或領有薪資之證明,則其於受傷前是否確領有薪資,自非無疑,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本領有薪資,則其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61,893元,即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
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07號判決要旨,原告得請求此部分損失云云,惟查,該最高法院判決係謂:「被害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對於加害人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者。所謂勞動能力,即謀生能力,亦為工作能力。是被害人於受傷時,固無職業,然其身體健康正常,依通常情形必有謀職之機會,於此情形,如因身體或健康現在受有侵害,致預期將來之工作能力有減少之情形時,於現在仍非不得向加害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係屬被害人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之情形,而本件原告係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兩者尚屬有別,不能概一而論,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誤會。
6、精神慰撫金部分: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致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101、10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0元、30,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而被告現仍在學,有打工,每月收入約12,000元,101、10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1,096元、34,512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0頁),考量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審酌原告曾進行腦室腹腔腦水引流手術,幾度因創傷性瀰漫性蜘蛛膜下出血、水腦症住院治療等情,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
(四)與有過失之認定: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雖係肇因於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原告亦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7月16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上揭過失之各情節,應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肇因,被告過失比例為百分之80,原告過失比例則為百分之20,被告既應負擔本件車禍發生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發生之損失,揆之前開規定,亦應依此比例酌減;是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662,587元(計算式:23,931+13,861+1,745+423,050+200,000=662,587),被告應賠償原告530,070元(計算式:662,587元×80﹪=530,070元;元以下4捨5入)。
(五)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共計83,905元乙節,有富邦產險公司103年9月16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理賠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46,165元(計算式:530,070-83,905=446,165)。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6,165元,及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據此,爰依兩造勝敗程度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表一::
┌──┬─────┬────┬─────────────┐│編號│日期│金額│備註│├──┼─────┼────┼─────────────┤│1│102.5.28~│420元│胸腔病院收據,住院期間主要│││102.7.13││治療之疾病為肺結核,不包含│││││車禍所受之傷害。│├──┼─────┼────┼─────────────┤│2│102.7.13│280元│成大醫院急診收據,因疑似癲│││││癇發作(乃腦外傷後之可能後│││││遺症)至急診。│├──┼─────┼────┼─────────────┤│3│102.7.14~│1,363元│成大醫院住院收據,因抽搐疑│││102.7.19││似癲癇發作住院觀察治療。│└──┴─────┴────┴─────────────┘附表二:
┌──┬──────┬──────┐│編號│日期│金額│├──┼──────┼──────┤│1│102.5.14│400元│├──┼──────┼──────┤│2│102.5.15│240元│├──┼──────┼──────┤│3│102.5.16│50元│├──┼──────┼──────┤│4│102.5.16│25元│├──┼──────┼──────┤│5│102.5.17│130元│├──┼──────┼──────┤│6│102.5.17│75元│├──┼──────┼──────┤│7│102.5.19│249元│├──┼──────┼──────┤│8│102.5.20│99元│├──┼──────┼──────┤│9│102.5.20│260元│├──┼──────┼──────┤│10│102.5.20│75元│├──┼──────┼──────┤│11│102.5.23│25元│├──┼──────┼──────┤│12│102.5.25│233元│├──┼──────┼──────┤│13│102.5.27│205元│├──┼──────┼──────┤│14│102.5.31│95元│├──┼──────┼──────┤│15│102.5.31│260元│├──┼──────┼──────┤│16│102.6.3│445元│├──┼──────┼──────┤│17│102.6.3│100元│├──┼──────┼──────┤│18│102.6.3│234元│├──┼──────┼──────┤│19│102.6.3│230元│├──┼──────┼──────┤│20│102.6.9│75元│├──┼──────┼──────┤│21│102.6.9│204元│├──┼──────┼──────┤│22│102.6.9│475元│├──┼──────┼──────┤│23│102.6.10│100元│├──┼──────┼──────┤│24│102.6.15│100元│├──┼──────┼──────┤│25│102.6.15│224元│├──┼──────┼──────┤│26│102.6.19│430元│├──┼──────┼──────┤│27│102.6.21│95元│├──┼──────┼──────┤│28│102.6.25│135元│├──┼──────┼──────┤│29│102.6.30│90元│├──┼──────┼──────┤│30│102.7.3│620元│├──┴──────┼──────┤│總計│5,9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