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文選任辯護人王燕玲律師被告郭俊呈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503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9、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1462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己○○、丁○○均明知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而 愷他 命及摻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bk-MDMA)」、「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成分之咖啡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己○○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庚○○、戊○○約妥交易事項,並與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互相聯繫後,指示丁○○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毒行為;己○○又單獨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毒品交易,另與有犯意聯絡之少年洪○雯(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毒品交易(以上各次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己○○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華平路交岔路口之望月橋旁停車場,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2支予 蔡銘哲 。
三、嗣經檢察官聲請對前揭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指揮警方於103年8月28日午6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己○○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以補強,茲分述如下:
(一)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
1、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庚○○(卷宗編號索引詳如附表二,下同,卷2第66-68、84-85頁反面)、戊○○(卷2第51-52、59-60、195-196、208頁正反面)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各次毒品交易情節指證明確,證人庚○○於本院除否認附表一編號2之咖啡包外(詳下述),其餘則為大致相同之證述(院卷第105-11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就其受己○○指示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情,亦於偵訊及本院證述無訛(卷2第44-45、173-174、218-219頁,院卷第91-101頁反面),另關於附表一編號7,被告己○○指示少年洪○雯出面與戊○○交易毒品一節,則經證人洪○雯於警詢、偵訊時作證無誤(卷2第105-106頁反面、108-109頁反面),並有各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卷2第29-41、53-56、200-201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附表一編號2之交易內容除搖頭丸外,另有咖啡包一情,迭經證人庚○○、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互核相符,且稽之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卷2第34-35頁),庚○○對被告己○○表示「西藥房的藥」來一份,順便買一罐「多多綠」等語,嗣被告己○○再致電庚○○詢問「飲料跟檳榔都有,要不要買菸?」,庚○○答以「飲料跟檳榔就好,菸不用」,而「多多綠」、「飲料」均係咖啡包之代稱,「檳榔」係指搖頭丸,「菸」則為愷他命,業據證人庚○○及被告己○○於偵訊、被告丁○○於本院指稱甚明(卷2第84頁反面、119頁,院卷第92頁),被告丁○○於本院另證稱「西藥房的藥」為搖頭丸(院卷第95頁反面),足徵此次確係交易搖頭丸及咖啡包無誤,證人庚○○於本院突否認此次有買受咖啡包,卻未提出合理之說明,亦與前揭譯文不符,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3、被告2人於本院雖均供稱不知所販賣之咖啡包成分為何,惟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咖啡包,單價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元,顯非一般市售之咖啡包,而被告丁○○於本院供稱其認為譯文中所提及之咖啡包是含有毒品之咖啡包(院卷第92頁),足見被告2人主觀上業已認知所交易之咖啡包摻有毒品成分。佐以證人庚○○於偵查中針對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稱:譯文內容是我要向己○○購買愷他命咖啡包、愷他命、搖頭丸等語(卷2第84頁反面),於本院則證稱其向被告2人購買之咖啡包,施用後效果與愷他命差不多(院卷第117頁反面),堪認庚○○所欲購買者係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被告2人既能與之達成買賣之意思合致並完成交易,主觀上當已認知所交付之咖啡包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又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均供稱其販售之咖啡包來源為 蔡宗宏 (卷2第227頁,院卷第168頁),而蔡宗宏確係被告己○○之毒品上游,有蔡宗宏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可稽(卷14第83頁反面-88頁,卷2第235-259頁),因蔡宗宏涉嫌與 陳郁文 共同販毒為警另案偵破,該案所查扣之咖啡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bk-MDMA)」、「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吲」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可稽(卷2第242-244頁反面),足徵被告2人販賣予庚○○之咖啡包確係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無誤。
4、關於附表一編號7之交易金額,起訴意旨依證人戊○○所述,認係1300元,被告己○○堅稱係1100元,參酌附表一編號5、6所示戊○○向被告己○○買受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有提及關於交易金額之數字,然編號7之通訊監察譯文則無相關內容足以依憑,證人洪○雯於警詢及偵訊亦僅證稱該次金額為1千多元,有1張一千元,還有一百元,其當時未點錢等語(卷2第106頁反面、109頁),是基於罪疑惟輕法則,爰採認被告己○○之說法,更正此部分交易金額為1100元,併予說明。
5、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乃係重罪,苟無利可圖,一般販賣毒品者,當無甘冒重刑風險,以平價或低價供應毒品予他人之理。被告己○○雖未供出牟利之細節,惟被告己○○自陳收入不豐,又負債累累,經濟情況不佳(卷2第13頁反面),被告丁○○亦供稱被告己○○於案發當時工作不穩定,有缺錢情形等語(院卷第91頁反面),而被告己○○與庚○○、戊○○並無特殊情誼,衡情,被告己○○自無接獲庚○○或戊○○來電,即不辭勞煩聯絡上游為渠等張羅所需毒品,再指示被告丁○○或自己親自跑腿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之理,是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無可疑。
(二)被告己○○轉讓愷他命部分被告己○○坦認有於103年5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華平路交岔路口之望月橋旁停車場,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2支予蔡銘哲,核與證人蔡銘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卷2第89頁反面、98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卷2第94頁),堪認被告己○○之自白,應係真實可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業於104年2月4日公布修正,於同年2月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其中之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至該條第2項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未修正,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毒品交易,被告己○○就編號6、7所示之毒品交易,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現行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己○○就轉讓愷他命部分,係犯該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與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上開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始該當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因無證據證明渠等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故其持有愷他命即屬不罰之行為,不另構成犯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被告己○○與少年洪○雯就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關於被告己○○轉讓愷他命部分,起訴意旨雖認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惟按我國對毒品之管制,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規範,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之規定而訂,兩者為相配套之法律,而愷他命業經行政院分別於91年1月23日、91年2月8日公告為第三級毒品、第三級管制藥品,其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反之則為毒品;換言之,判斷愷他命係偽藥或係第三級毒品之標準,在於其用途為何,如係供醫藥及科學上使用,而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為偽藥,如非屬醫藥及科學上使用,則為第三級毒品,應無藥事法之適用。查,被告己○○並未供述其轉讓愷他命予蔡銘哲施用,係基於醫藥或科學上之目的,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己○○轉讓之愷他命係供醫藥或科學上之合法使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己○○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即與藥事法所定之偽藥無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論處,是爰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審理之。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丁○○於偵訊時即自白犯行,被告己○○於偵查中自白附表一編號5至7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卷2第第119頁反面-121頁、225頁反面),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則坦認全部客觀事實,僅表示不知法律評價為何(卷2第226頁正反面),堪認亦已自白,嗣被告2人於本院復坦承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就前開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
2、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與少年洪○雯共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3、被告丁○○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於行為時年僅19歲,年紀甚輕,智慮未深,數次接受被告己○○指示前往與庚○○、戊○○交易毒品,因而觸犯本件重罪,考量其交易對象僅2人,次數為5次,係聽命跑腿之角色,並非實際得利者,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未有推卸,已有認錯悔改之意,就其所犯販買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罪,若逕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2年6月,客觀上仍屬過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各予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五)量刑
1、本院審酌被告2人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擴散毒害,造成毒品氾濫,施用毒品人口增加,提高社會負擔成本,至屬不該,被告己○○另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亦應予譴責,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販毒品數量及所得利益非鉅,兼衡其2人主從地位不同,犯罪情節有異,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渠等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2、被告丁○○無何前科素行,業如前述,茲念其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其自此謹慎言行,避免觸法,認應附加一定條件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並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六)沒收
1、被告2人各次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及被告己○○單獨或與洪○雯共同販毒所得(詳如附表一所載),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單獨沒收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之財產單獨或連帶抵償之。
2、被告己○○販毒所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係友人所申辦,現已退租,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則係其母親所申請,亦已退租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供陳在卷(院卷第173頁正反面),至其2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均未據扣案,是否為渠等所有或是否仍然存在,並無證據證明,故以上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3、本件搜索被告己○○住處查扣之愷他命1包(毛重0.44公克),被告己○○否認為其所有,而該處所另有被告己○○之2名友人同住,搜索當時亦有其他友人在場,檢察官並未查得係何人持有扣案愷他命,起訴書業已記載甚明,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關於附表一編號1販賣毒品之種類,除本院認定有罪之愷他命部分外,另同時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包予庚○○。查:庚○○於此次交易聯繫過程中,原欲購買愷他命及咖啡包各1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證述無誤(院卷第92-94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為憑(卷2第29-33頁),惟此次於103年5月24日凌晨0時20分許完成交易後,庚○○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致電被告己○○,由被告丁○○代為接聽電話,庚○○表示「你幫我問看看昨天是不是少一項」、「你幫我問他今天有嗎」(譯文見卷2第33頁),對此,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應該有一樣東西沒有拿去給庚○○,5月24日凌晨(即附表一編號1)只有交一樣東西給庚○○,也就是愷他命和咖啡包其中一個沒有拿去等語(院卷第94頁反面-95、101頁),參照證人庚○○於本院證述:5月24日凌晨那次交易丁○○只有拿1包愷他命給我,沒有拿咖啡包等語(院卷第111頁反面-112頁),堪認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內容,並未包含咖啡包,是此部分自無從認定被告2人同時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庚○○,因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2人販賣愷他命部分,具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蕭雅毓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表一:
┌─┬───┬───┬─────┬─────┬─────┬──────────────┐│編│行為人│買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罪名、量刑及沒收││號│││││金額││├─┼───┼───┼─────┼─────┼─────┼──────────────┤│1│己○○│庚○○│103年5月24│臺南市東區│愷他命1包│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丁○○││日凌晨0時│龍山街97號│、600元│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販賣│││││20分許│附近之7-11││毒品所得新臺幣 陸佰 元,與郭俊││││││超商││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與黃建││││││││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己○○│庚○○│103年5月24│臺南市東區│摻有第三級│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丁○○││日晚上7時│龍山街97號│毒品之咖啡│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販賣│││││30分許│附近之7-11│包1包、搖│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郭俊││││││超商│頭丸1顆,│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共1000元│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建││││││││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己○○│庚○○│103年5月25│臺南市東區│愷他命1包│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丁○○││日凌晨0時│龍山街97號│、600元│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販賣│││││0分許│││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與郭俊││││││││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佰元,與黃建││││││││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己○○│庚○○│103年5月26│臺南市東區│摻有第三級│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丁○○││日晚上8時│龍山街97號│毒品之咖啡│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販賣│││││40分許│附近之7-11│包1包、400│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郭俊││││││超商│元│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與黃建││││││││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5│己○○│戊○○│103年5月17│臺南市北區│愷他命1包│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丁○○││日凌晨1時│成功路鐵道│、1200元│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販賣│││││35分許│飯店1202室││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與││││││││丁○○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丁○○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與││││││││己○○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之財││││││││產連帶抵償之。│├─┼───┼───┼─────┼─────┼─────┼──────────────┤│6│己○○│戊○○│103年6月3│臺南市北區│愷他命1包│己○○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日凌晨3時│ 忠義 路儷都│1100元│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許│飯店9006室││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己○○│戊○○│103年7月11│臺南市北區│愷他命1包│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洪○雯││日凌晨3時│忠義路儷都│、1100元(│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許│飯店7003室│起訴書誤載│。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為1300元)│仟壹佰元,與洪○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洪○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二:卷宗編號索引【卷1】103年度查扣字第301號【卷2】103年度偵字第12503號【卷3】103年度聲延押字第28號【卷4】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5】103年度查扣字第379號【卷6】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卷7】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嘉義機動
查緝隊刑案偵查卷宗【卷8】103年度查扣字第382號【卷9】10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10】103年度聲羈字第214號【卷11】103年度偵聲字第154號【卷12】103年度偵聲字第170號【卷13】103年度偵抗字第293號【卷1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影卷)【卷15】104年度少年偵第4號(影卷)【卷16】104年度查扣字第19號(影卷)【卷17】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刑案偵查卷宗(影卷)【卷18】104年度偵字第1462號(影卷)【卷19】104年度查扣字第44號(影卷)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