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4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494號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告 藍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 陸佰 肆拾玖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向原告申請附表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在庭陳不是不還,是有發生很多狀況沒有辦法還款。除了原告兆豐外有積欠其他銀行款項。被人家騙錢又出意外,所以沒有能力還款。很多人有欠我錢,但是尋求法律協助都沒有用。又被騙鑽戒及刷卡15萬多,又被另外詐騙375萬元及175萬元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情詞置辯,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9萬2983元

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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