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494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被告 藍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 陸佰 肆拾玖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向原告申請附表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在庭陳不是不還,是有發生很多狀況沒有辦法還款。除了原告兆豐外有積欠其他銀行款項。被人家騙錢又出意外,所以沒有能力還款。很多人有欠我錢,但是尋求法律協助都沒有用。又被騙鑽戒及刷卡15萬多,又被另外詐騙375萬元及175萬元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情詞置辯,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9萬2983元
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卡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