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沙簡附民字第11號
原告 簡玉好
被告 張彥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沙金簡字第1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50號),本院業於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沙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而原告於113年5月3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該訴狀上本院之收件章足憑。其於本院113年度沙金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依前述法律規定,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