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3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岱鎔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岱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