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小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4號

原告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訴訟代理人 毛珍妮

被告 曾淑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用以支付「學購3」商品價金(下稱系爭貸款),積欠其本金新臺幣(下同)22,770元,及自94年1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固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曾申請系爭貸款,辯稱係他人偽簽申請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復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簽訂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雖提出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書及所附之被告之身分證影本,然被告自陳身分證並未由自己保管,而是放在潮州家裡,本院審酌被告自87年間起,即多次進出監所,更自100年8月2日起入監至今,則被告抗辯並未自行保管身分證件,並非無據。再觀諸系爭貸款之申請書上,所填載住家地址並非被告戶籍地,申請人「曾淑津」之簽名,目視亦與被告於本院卷內所附異議狀、送達證書之親簽筆跡架構明顯有異。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貸款係由被告本人申請,依前揭說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本金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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