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4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461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告 王重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93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0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詎被告僅繳款至98年10月3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迭催不理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希望可以減免優惠,因為我已經陸續償還近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希望可以減免優惠等語,並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徐宏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