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全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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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字第57號
聲請人 郭双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林杏香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5樓之1房屋)天花板,因相對人所有之同棟大樓6樓之1房屋(下稱6樓之1房屋)次臥室之浴廁地板漏水而毀損,伊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相對人將6樓之1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程度,且須負擔前開修繕所需費用,另應賠償伊所受損害20萬元,經本院以112年度雄簡字第2319號受理在案。詎相對人迄未修復6樓之1房屋漏水,日前更全家搬離現址,不知去向,伊因相對人拒不修繕漏水,遲遲未能出售5樓之1房屋獲利,致受財務損害至鉅,唯恐相對人在訴訟繫屬期間將6樓之1房屋轉售他人,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有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並聲明: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所有之5樓之1房屋天花板因相對人所有之6樓之1房屋次臥室之浴廁地板漏水而毀損,伊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住戶意見反映表、天花板漏水照片為憑,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乃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㈡又聲請人主張日前相對人全家搬離現址,不知去向,而有脫產情事云云,惟聲請人前開主張無從證明相對人有逃避債務或欠缺還款資力情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要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㈢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雖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惟未釋明假
扣押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在2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