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97號原告 林永淦 被告財團法人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法定代理人 李宏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即伊配偶 林郁馨 因罹癌,前於民國96年7月至10月間陸續門診住院在被告處,詎被告未詢及林郁馨乃B型肝炎帶原者,導致林郁馨急性肝炎、器官敗血等症狀,末於96年11月間至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診後仍不治。爰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1億元。
(二)另被告乃醫療財團、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醫療資源管理列印資料附卷可稽。
(三)綜上,顯然原告係以發生於新竹之侵權行為、訴請位在新竹之被告為賠償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末按:
(一)所謂侵權行為地,固兼含一部實行行為地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惟究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查民訴律第二十七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可見立法者針對侵權行為地傾向於以「實行不法行為地」認定,而徵前開判例載示之「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應限縮解釋,即所謂的結果發生地,限於「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有直接或重大之牽連關係者」為前提,庶符立法原意,並杜他造苛受遠赴法院應訴負擔之弊。
(二)是準此見,實不宜擴張泛指任何情事間接而不確定,或僅屬空泛主張而未經釋明之地點,俱得採為侵權行為之「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
(三)從而卷內死亡證明書固可見96年11月9日林郁馨往生處係苗栗縣○○鎮○○街○○號,惟原告始終僅表述「門診住院在被告處」此實行不法行為地,殆無何等「與侵權行為要件事實有直接或重大牽連之結果發生地」的主張或釋明,自難認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附帶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