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交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銘宏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徐銘宏之前科紀錄補充為「徐銘宏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9行「桃園縣桃園市」更正為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
㈡證據欄:
①補充「檢體紀錄表1紙」,另「台灣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14/B0000000)」補充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B0000000)」。
②參以愷他命係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Me
dicalToxicology」第2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憶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分離的感覺。又依據「Meyler'sSideEffectsofDrugs」第13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另依據93年7月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至0.06公克,5至15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至30分鐘。以口服方式攝取
0.04至0.075公克,5至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尿液中Nor-Ketamine濃度達39881ng/ml,Ketamine濃度達000000ng/ml,遠高於100ng/ml閾值濃度等情,此有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證,再者,依被告駕駛狀態之觀察結果,其經警查獲後之測試及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等情,而命被告接受生理協調平衡測測之結果,則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並以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本件被告於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導致降低注意能力、判斷能力、反應能力及操控機車之能力,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徐銘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述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機車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且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另衡諸不能安全駕駛之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不能安全駕駛之駕駛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其服用毒品後騎乘機車撞及 朱震緯 所有之廣告招牌,造成他人財產上之具體損害結果,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與朱震緯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小康、素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1.7公克)及含愷他命成分之香菸
2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僅係以處罰其服用毒品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故上揭扣案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愷他命之行為,惟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僅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然究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8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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