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百明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5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百明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何百明前於民國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編號①);復於93、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7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確定(編號②);又於93、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③);上揭編號③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再與編號①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5日,經入監執行,迄於98年8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壢簡字第3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1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8年9月18日15時47分後某時,在址設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之大金冷氣行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向 張士莊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非與張士莊合資向綽號「東嫂」之 徐雅萍 所購買,為求迴護張士莊,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於101年6月25日,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92號、101年度訴字第27號案件(此二案件以同一判決宣判)審理中具結後,就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在警察及檢察官面前說在98年9月18日有跟張士莊買安非他命,但是我出2,000元合資去購買」、「等不到張士莊,當時我真的很累,只想回家睡覺,等不到他,我就走了」、「張士莊說把錢拿到東嫂那邊,將錢丟到東嫂冷氣行抽屜裡,張士莊說錢拿給東嫂,東嫂就會拿磅秤出來秤給我,98年9月18日這次我有跟東嫂拿毒品,就像我剛才所述,錢拿給東嫂,東嫂拿磅秤出來秤,用袋子裝約1克的東西給我,9月18日我是跟張士莊買毒品,我有拿到毒品,是東嫂拿毒品給我的」、「我與張士莊在9月18日於電話中所談的交易,我是跟張士莊合資」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對於張士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審理之正確性。案經本院職權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提起公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百明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並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144、2052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1286號判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892號、101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張士莊所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等行公開審判時,以證人身份接受訊問,並於供前具結後,就張士莊是否有販賣毒品行為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對於犯罪事實認定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上訴人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無連續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張士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審判程序中,先後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法院審判時,均係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892號、101年度訴字第27號案件同一事項具結作證而虛偽證述,可認侵害法益同一,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僅論單純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明知依法具結後,應據實陳述,竟無視其先前所為之供述,單為迴護張士莊以脫免刑事責任,翻異前詞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之,嚴重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