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小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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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小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3年度苗小字第339號原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延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告 劉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北小字第156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劉忠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臺北銀行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臺北銀行,名稱變更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二)被告於89年1月1日與原告臺北富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詳卷),並持以消費,惟其自103年4月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7,885元(含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79,849元部分,按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103年2月2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主要內容、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以上均為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北小字第159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卷第4至14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附表:
┌─────────┬──────────┐│債權本金(新臺幣)│遲延利息之利率│├─────────┼──────────┤│46,394元│18.73%│├─────────┼──────────┤│33,455元│13.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