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樹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樹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樹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2年7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3年10月11日凌晨0時1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同年月10日晚間10時53分,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見其行跡可疑攔檢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MDMA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莊樹倫固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MDMA應該是在103年7月下旬晚間11時許云云。然查,被告於103年10月11日凌晨0時16分為警採尿後,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MDMA類代謝物即MDA、MDMA陽性反應,有尿液採樣書、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上開公司103年10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分見毒偵卷第24、49、48頁),且上開檢驗報告所使用之尿液檢體,確係由被告本人親自排放、加封捺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確認無訛,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2頁),應可排除尿液可能在採集過程中遭污染或與他人尿液混淆等人為操作瑕疵無誤。而按一般MDMA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4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4年9月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在案。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MDMA類陽性反應,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堪予認定無訛。是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有前揭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甫於102年7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又再犯本案,顯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所為實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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