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ANLETHUY(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DOANLETHUY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編號0000000000號入國登記表上偽造之「TRANTHIBINH」署名壹枚及扣案之貼有被告照片之「TRANTHIBINH」名義之偽造越南護照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DOANLETHUY係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97年3月31日以探親名義經合法程序入境臺灣,惟因逾期居留在臺非法打工為警查獲,而遭內政部移民署於100年9月28日遣送出境,並管制入境在案。俟DOANLETHUY為求再度順利入境臺灣打工,乃於101年2月間某日,在越南境內,持自己之照片、身分證件影本及其表姊「TRANTHIBINH」之身分證件資料,以美金750元之代價,透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平 」之成年女子,以不詳之方式,取得貼有DOANLETHUY本人相片,內容卻記載「姓名:TRANTHIBINH」、「出生日期:
西元1984年6月3日」等不實資料之「TRANTHIBINH」名義之越南護照(護照號碼為M0000000號)1本(所涉偽造護照部分,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所犯,復非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案件,不為我國刑法效力所及),並持以向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辦14天效期之短期簽證,使不知情之駐越南辦事處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核後,誤信係「TRAN
THIBINH」本人,而據以核發中華民國簽證(簽證號碼:102HAN023907號)1紙。DOANLETHUY取得前開內容不實之護照及簽證後,即基於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6月16日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時,冒以「TR
ANTHIBINH」之名義填寫入國登記表,並於旅客簽名欄偽造「TRANTHIBINH」之署名1枚後,連同上開內容不實之之護照及簽證一併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使該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核後,誤信為「TRANTHIBINH」本人,而將「TRANTHIBINH」入境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入出境資料,並在入境登記表上蓋用入境戳章,而未經許可非法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及移民署主管事務之人員對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TRANTHIBINH」本人。嗣DOANLETHUY因逾期居留,於103年12月23日,在桃園國際機場辦理出境手續,經按捺指紋比對身分時,發現其指紋生物特徵有異,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DOANLETHUY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復有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出境登記表、指紋卡片、入國登記表各1份、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2紙、被告越南籍身分證翻拍照片2張,以及扣案之貼有被告相片之「TRANTHIBINH」名義之越南護照M本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關於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處罰規定,雖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同年12月
9日施行,惟參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則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已於同法第74條有處罰之明文,則依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處罰,不因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處罰規定之刪除而影響本案之可罰性,核先敘明。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查被告自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時,填寫入國登記表,並於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偽造「TRANTHIBINH」之簽名後,交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實質查核其身分,以表示其確為「TRANTHIBINH」本人入境臺灣之用意,乃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屬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入國登記表」上偽簽「TRANTHIBINH」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入境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依刑法第5條關於我國刑法於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適用之範圍,未及於偽造外國護照,是被告所為偽造上開越南護照之行為,因係在越南境內為之,此據被告供述明確,即係在我國境外所為,而非我國刑罰效力所及,尚不成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入境我國工作,竟冒用他人名義,不僅破壞我國對於外國人入出境之管制,亦影響我國對於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冒名動機僅為賺取金錢,未從事其他不法之活動,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認有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復曾為逾期居留非法打工之外籍勞工,有警詢筆錄、查獲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或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為圖在臺工作,竟出於冒名入境之途,違法亂紀,實不宜允其續留我國以免危害社會治安,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未扣案之偽造私文書「入國登記表」1紙,業經被告交予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查驗人員,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於上揭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所偽造之「TRANT
HIBINH」簽名1枚,乃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貼有被告照片之「TRANTHIBINH」名義之偽造越南護照M本,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未經許可入國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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