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莉妤
羅煥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莉妤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楊莉妤所有之簽注單壹張、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均沒收。
羅煥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羅煥招所有之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楊莉妤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5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公眾得出入之「深坑臭豆腐店」內,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上址簽賭下注,自任組頭與不特定人對賭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大樂透」及「今彩539」中獎號碼為依據,由賭客任選2、3個號碼(俗稱『二星』、『三星』)為1注,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若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200元,若簽中三星可得彩金5萬1,000元,如未簽中,所簽注之賭金歸楊莉妤所有,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適有賭客羅煥招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3年10月7日晚上6時30分前某時前往上址,以前開方式簽賭「大樂透」及「今彩539」,且由楊莉妤、羅煥招分別在空白簽注單上填好號碼各自收執,作為對獎依據,以此方式與楊莉妤對賭財物。嗣於103年10月7日晚上6時30分許,為警在前址查獲,並扣得簽注單2張、現金1,920元。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現場查獲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8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
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第1479號、第1921號可供參照),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次按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被告楊莉妤自103年5月間起至103年10月
7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其所經營之「深坑臭豆腐店」充作賭博簽注站,聚集不特定賭客簽注號碼而與被告楊莉妤本人賭博財物以牟利等情,業據被告楊莉妤供承在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是核被告楊莉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羅煥招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楊莉妤自103年5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賭客與之對賭,並藉此方式牟利,既具有營業性質,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多次犯行應概括論為一行為。被告楊莉妤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莉妤不循正當途徑謀
求生計,竟提供其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小吃店充作賭博簽注站,讓不特定人簽賭,而被告羅煥招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可取,並衡酌被告楊莉妤本案經營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被告羅煥招之犯罪情節非重,所生危害程度非鉅,暨考量渠等各自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
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扣案之手寫簽注單2張,僅為賭客下注之數字與金額之紀錄單據,而該等簽注單均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然此分別為被告楊莉妤、羅煥招所有供其等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莉妤、羅煥招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楊莉妤、羅煥招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員警同時查扣之現金1,920元係被告楊莉妤主動取出並交付員警扣案一情,業據被告楊莉妤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並有卷附現場查獲照片(編號3)可佐,顯見上開扣得之現金並非賭檯上之賭資,然該等扣案現金係被告楊莉妤向賭客羅煥招所收取之賭資,亦經被告楊莉妤、羅煥招自承不諱,核屬被告楊莉妤所有因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楊莉妤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扣案之上開簽注單及賭資分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8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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