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89年度彰簡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八0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四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彰化縣○○鄉○○路○段竹子巷十二弄前時,不慎自
後方追撞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嚴重受損。原
告為修復該車,共支出修理費用四萬四千二百元。此期間,原告為送貨維持營業
,不得已另行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每日租車費用一千元,自
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共計支出九萬元。原告因而
受有十三萬四千二百元之損失,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
所示。
⑵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稱:原告請求租車費用九萬元過高,顯不合理
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⑴原告主張被告駕車不慎自後追撞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
為修復該車,共支出修理費用四萬四千二百元之事實部分,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一
紙、統一發票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
修復費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請求之修理費其中一萬二
千八百元為零件費,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次查原告之車發照日期為七十一年六月七日,有
其汽車行車執照一件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止,使用年數
已超過耐用年數,而超過耐用年數之車輛其殘留值依新車價百分之十計算(參照
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故原告之車換用零件一萬二千八百元,折舊額為
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元(12800X0.9),扣除折舊額後修理費用為三萬二千六百八十
元。
⑶至於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有每日一
千元之租車費用損失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車尚未
修理,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開庭後原告始委請修車廠開始修理,而於九
十年一月十九日修復,此為原告所自己承認,則原告之車實際修理日數僅二十二
日。而按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
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四條定有明文。即被告縱經催告逾期不
為修復原告之車,原告亦僅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而不得仍為回復原狀之請求
,因此原告遲延修復其車所造成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租車費用僅限於修車期間之二十二日,而原告每日租車費用為一千元,
有原告提出之租車約定書一紙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二萬二千元(22X1000)。
⑷綜上論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五萬四千六百八十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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