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0年度員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二八號
  原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敬啟
  訴訟代理人   葉佳朋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帳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肆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訂購原告所代理之各航空公司
機票,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四千一百零九元,迄未清償,為此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帳款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
月二十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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