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四二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芬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公司定作石材,並承作被告位於台中市○○街工地之大理
石工程,總工程款為五十六萬四千九百元,惟被告迄今尚有四十萬元未為給
付,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原告承作花崗石工程,惟工程有瑕疵,導致
工程進度落後,完工後建築業主跑了,無法請款,而本件係被告公司之設計
師 李瑞爵 請原告公司承作。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審究其有無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所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依原告起訴主張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為準。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謂被告向其公司定作石材,原告之公司(瑞興
石材有限公司)並承作被告位於台中市○○街工地之大理石工程等語,並觀
之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請款人為瑞興石材有限公司,是從原告起訴事實所
述,其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瑞興石材有限公司與被告之
間,基於承攬關係所生之承攬人報酬請求權,原告請求被告向其給付,乃屬
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