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
第一七八、第二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七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
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
為,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前述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
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茂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