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0年度店小字第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五九號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柒萬玖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八
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伍點貳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息加百分之十計之延滯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廿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簽帳消費,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止,共積欠簽帳款本金計新台幣(下同)
七九、一一0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
息及按該利息百分之十計付延滯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欠繳明細清單、歸戶帳單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利息及延滯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十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廿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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