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0年度店小字第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店小字第五六號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柒拾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其承租台北縣○○鄉○○街美
麗人生大廈地下樓第十號停車位使用,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二○○元,
詎被告除交付四、四○○元押租及繳納第一期租金外,餘均未據給付,至八十九
年九月十日止,計積欠二十二期租金達四六、二○○元,為此訴請被告給付該欠
租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對承租原告所有之停車位一節不爭執,然主張原告租予係機械性之停車位,
承租後即經常損壞無法使用,其並支付修理費八、○○○元,及每次損壞後無法
取車須另以計程車代步之損失略計五、○○○元及扣抵已付之押租四、四○○元
,均應予扣除。原告則以依契約第三條有約定車位管理維護費由被告自行繳納,
另其以計程車代步應為舉証損失,且損失亦只能扣租金,不同意扣除,餘押租則
同意扣抵等語。
三、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價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
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主張因原告出租之車位機械故障,其代付修理費八、○○○元一節,業據
提出收據一紙,並經大廈管理員 董天佑 結証屬實,應可採認,至原告主張租約第
三條之車位管理維護費,應係指該大樓依管理規約所須繳付之管理費,非泛指無
法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之修理均包含之,此可由被告除租金外,尚均依期繳納管
理費可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另被告主張在更換機械電腦前,該機械
車位經常故障一節,核與管理員董天佑証明於裝修電腦前,每星期會有一、二次
之故障之証述相符,唯因被告未能舉証証明其因而支出之費用,則計算自被告承
租後,至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裝修電腦設備時,計七十三週,依最保守每週一次扣
抵日租金七三元計,被告可主張之減免租金亦逾五、○○○元,故被告主張扣除
八、○○○元修理費、五、○○○元車資損失及四、四○○元押租,均可採計,
則原告起訴請求於二八、八○○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無從准許
。又本件之利息請求起算,原告亦未舉証其請求根據,則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算,方符法制。逾此利息之請求,亦併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
定,其勝訴部分自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
二,餘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廿七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玉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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