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19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世明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101執聲字第2348號),不服本院民國101年10月9日101年度撤緩字第194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蕭世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蕭世明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0年8月29日確定。惟於緩刑期內,經合法通知,竟多次未到案執行,迄今僅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動,情節非輕,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得撤銷緩刑宣告原因,詎前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竟誤遭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此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等規定自明。
三、依卷附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載,受刑人已經本院以該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8月29日確定。且依卷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記載,受刑人之受保護管束地即係其戶籍地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7樓。然依卷內告誡函文及送達證書顯示,受刑人嗣於101年2月7日、101年4月10日及101年6月12日,均未依觀護人之命令報到。又依卷存觀護輔導紀要表、書面報告表及案件執行狀況說明所示,受刑人於101年6月26日,先向觀護人表示因害怕遭到幫派尋仇,乃搬至臺中市○○區○○路1段
234巷17弄15號2樓之家人住處,但經觀護人同時告知仍須於101年7月31日報到後,仍未於該日依命令報到。準此,受刑人之多次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經檢察官核准即逕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達10日以上者,均堪認定,可認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查受刑人之所在地,雖可認係臺中市○○區○○路1段234巷17弄15號2樓,但其戶籍地即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號7樓,仍不失為最後之住所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規定,自有管轄權,原裁定未及審酌,逕行駁回聲請,容有違誤。是以,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並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者,合於上開規定,爰將原裁定撤銷,並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