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麗華
顏麗美顏麗香顏麗貴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立業 律師
陳泰溢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麗華、顏麗美、顏麗香、顏麗貴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顏麗華、顏麗美、顏麗香及顏麗貴均係 顏琮軒 之胞姐, 方美華 則為顏琮軒之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項之家庭成員關係。顏麗華、顏麗美、顏麗香及顏麗與顏琮軒、方美華夫婦因母親遺產、家產分配、房租收益使用及臥病父親照護等問題素有不睦,顏麗華、顏麗美、顏麗香及顏麗貴4人竟因此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而共同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地,先後接續以附表所示文字或言語內容,指摘、傳述足以詆毀顏琮軒、方美華名譽之具體事件及散布足可貶抑顏琮軒、方美華人格之抽象言詞(如:「袂見笑的女人」、「兒子不孝、媳婦白目」)
二、案經顏琮軒、方美華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供述證據」,悉未經檢察官、被告顏麗華、顏麗美、顏麗香、顏麗貴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而為聲明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致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相符。因認關此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於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為個別性之贅餘斟酌。又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等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顏麗華、顏麗美、顏麗香、顏麗貴均坦承有為附表所列之行為,惟否認其等有惡意,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並未指名道姓,且事涉孝道之公共利益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列之行為,有附表證據欄所列之證據可佐,並為被告4人所自承,是足以認定被告有為附表所列之行為。
㈡.按刑法對於破壞他人名譽之行為,規定有普通誹謗罪(第310條第1項)與加重誹謗罪(第310條第2項)2種犯罪類型;復為調和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一旦行為人所為之行為該當上述2種類型誹謗罪構成要件時,另定有5種阻卻違法之事由。其中涉及論述他人事務且與本案有關之阻卻違法事由計為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等意旨,該號解釋文之前段主旨乃在說明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規定並未違憲,係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個人法益而設,換言之,言論自由仍應受法律約束;後段則針對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有關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能否阻卻其構成誹謗要件行為違法性之規定為違憲審查。雖該第509號解釋文就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補充以「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等語,亦即透過刑事訴訟程序中舉證責任之轉換,間接擴大行為人免責範圍,惟推其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
⒈被告與告訴人顏琮軒之家族係台北市松山地區之望族,其父
顏家旺 為松山慈祐宮董事長,為爭產一事亦曾為平面及電視等媒體報導,且告訴人顏琮軒係家中獨子,故被告於附表中或以文字表示「媳婦」「公公」「不孝子」「兒子」等詞已足以讓人得知所指為被告之弟弟顏琮軒及弟媳婦方美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並未指名道姓,係告訴人對號入座云云並不足採。
⒉告訴人即證人方美華自陳於公公顏家旺自國泰醫院返家後,
有於醫護人員為顏家旺洗澡時在場,惟證稱:「因為特別護士及看護每天都會幫公公洗澡,而且是固定班洗澡,所以我都會進去關心跟幫忙,因為在醫院時也是這樣子作,因為我怕公公長褥瘡,因為他當時剛出加護病房的時候,曾經股溝的地方有稍微紅、破皮,護士告訴我們要去買人工皮,馬上幫他貼上,然後我公公在左大腿的髖關節有一顆十元大小的黑痣,因為黑痣中間有一點點脫落的現象,醫生交代我們要觀察黑痣的變化,如有變化時,就要立刻作處理,然後因為我公公在還沒有跌倒之前,就是長期便秘,所以我會特別關心。」等話(本院卷第8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護理人員吳冠儀證稱:「【檢察官問(提示看護日誌第499頁3月9日的第11行)何人記載?對於此記載有何意見?】這是大夜班的護士 黃素玲 記載的,她現在已經沒有在照顧顏家旺了。這個記載是指左髖骨黑痣中間有脫落一小塊,然後用人工皮蓋住,蓋住的目的是為了保護皮膚,不讓它受壓或不小心被摳到,為了預防破皮。」(本院卷第121頁);證人即護理人員 梁秀娟 證稱:「【檢察官問(提示看護日誌第386、414、
426、428、474頁)請解釋這些你所記載的英文內容為何意思?】第386頁我剛開始是寫交班,然後我們的護理評估、氣切、四肢有無水腫、氧氣使用、肺的聲音、身上有什麼管路等情況。洗澡的時候看護準備的水太熱,所以我有再加冷水,並囑咐看護要試水溫才可以幫病人擦澡,媳婦知道。第
414頁前面內容就如剛才所述的評估內容,當天我是早上七點半值班,在第7行寫到案媳有來探視,阿公睜眼五分鐘,在倒數第12行寫到與案媳討論排便藥的問題,是在六點半的時候。之後七點多四女有來。當天案子即顏琮軒在六點半也有過來。第426頁一開始也是我的例行評估紀錄,五點十分泡水泡腳,作床上沐浴及導尿管護理,尿管護理的時候發現左側包皮有一個小破皮,給予洗淨後,優碘、換藥,然後全身乳液、點眼藥,背部護理十分鐘、拍背十分鐘,抽痰,告知案媳氣切傷口有小腫塊,照片傳給案媳(用手機拍攝氣切口的小腫塊,用紅外線將照片傳給案媳,當時案媳在場),預計二月八日門診給醫生看。第428頁17點20分記載床上沐浴、導尿管護理、全身乳液使用、優碘、包皮破皮給他換藥,作蒸汽吸入、抽痰、點眼藥,換藥跟牛奶。第474頁17點20分起記載泡手泡腳、導尿管護理,原則上跟第428頁17點20分的記載相近,最後是記載龜頭包皮交接處紅,用抗生素軟膏。」、「【檢察官問:從這些紀錄當中,所有相關的情況是否只有告訴方美華?】對,因為只有她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反面-125頁正面)相符,並有財團法人獎卿護理展望基金會大台北居家護理所101年1月13日(特聘)字第100001號函檢附之居家護理服務之特聘護理紀錄影本附卷可佐(參酌第18、20、21、32、37、428、474、499頁)。足見因顏家旺成為植物人長期臥床後,確有發生破皮、紅腫等情形,故告訴人方美華於顏家旺洗澡時在場檢視,並無不合情理之處。
⒊被告雖均質疑告訴人於其父顏家旺洗澡時,為維護其父之尊
嚴,不應在場云云,惟如上述,顏家旺因長期臥床有破皮、紅腫等情形,依常情一般人家人有此情形均會勤加檢視,而非僅賴醫護人員照顧。況證人梁秀娟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從顏家旺出院回到舊家至搬到新家之前這段時間,你幫顏家旺洗澡的時候方美華、 顏鈺 枝有在場的情形,在這段期間你幫顏家旺洗澡時,方美華或 顏鈺枝 至少會有一個人在場?)在顏麗美還沒有提出質疑之前,方美華或顏鈺枝至少會有一人在場,有時候會同時在。」、「(問:你幫顏家旺洗澡時,方美華或顏鈺枝在場,你有無請她們先離開的情形?)沒有,因為從我接這個病人開始,在醫院的時候,我幫病人洗澡,顏鈺枝就一直在場。在醫院的時候,只有顏鈺枝在場。回舊家後,在洗澡時,方美華才有來看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可知被告之妹妹顏鈺枝亦有於顏家旺洗澡時在場之情事,何以被告卻只認為告訴人方美華係不要臉之行為,而未論及其妹顏鈺亦在場之事實。再者被告渲染稱告訴人「愛看公公洗澡」,觀其前後用詞,實足以使人誤認告訴人方美華係有違倫常無故看公公洗澡,而貶損告訴人方美華之人格評價。故被告辯稱其等只是陳述事實而無惡意云云,並不足採。
⒋如附表編號4、5、6、8、9、10、11、12、13、16所示之內
容,或是未具體指明內容而稱告訴人2人不孝或指告訴人二人於公媽爐插2枝香係說謊、不孝之人。惟查祭拜祖先究應用幾枝香,並無定論(見99偵17214號第136-140頁)。況在現今社會,大多數人或因不方便祭拜祖先或因忙碌而疏於祭拜,故對祭拜儀軌多半陌生。被告卻以告訴人於公媽爐插2枝香認告訴人係詛咒其父親往生而以主觀之意藉故誇大責稱告訴人為不孝之人、污衊父親之人,所為已明顯損害告訴人之名譽。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
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以「袂見笑的女人」、「兒子不孝、媳婦白目」」等「未涉及具體事實」之謾罵性言詞用語,對告訴人為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自客觀以言,實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甚且影響其社會地位,而已達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之程度,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合;其次,被告對不特定之多數人對告訴人為具體事件之指摘,如附表所示,則自常情而論,被告主觀上非特已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惡意,其情節更已足可散布於眾,使告訴人身敗名裂而貶損其社會品操,自該當刑法第310條第1項(起訴書事實欄有載,理由欄漏載)、第2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藉由附表所示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及同時毀損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至被告顏麗華、顏麗美、顏麗香及顏麗貴固係告訴人顏琮軒之胞姐,告訴人方美華則為告訴人顏琮軒之妻,而互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致被告公然侮辱、誹謗告訴人之各該行止,亦併合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既無刑罰規定,則被告本案之所為,當仍應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而為論科。又被告如附表所列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均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而為觀察,尚難予以強行分開,是自客觀以言,被告均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兼以侵害相同法益,是其自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即其構成要件雖經多次重覆實現,然此實乃肇因於時空緊密之複製,而祇應論以一個行為。且依被告立場而為觀察,其「抽象謾罵」或「具體指摘」之時間、空間尚屬密接而難以強行分割,是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所為事實上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二人犯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姐弟、弟媳,且為地方望族,卻不知愛惜父親及家族名譽,互相友愛,假孝順之名遂行己利,大肆扭曲、渲染告訴人之事,貽笑鄰里,惟告訴人亦未能恭敬被告或顧及被告分產權益,致使被告心生不滿,暨被告犯後亦未能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人與行為態樣│證據│├──┼───────┼───────┼───────────────┼───────────┤│1│99年3月5日上午│臺北市○○街13│被告顏麗華、顏麗美、顏麗香、顏│告證1│││9時許│號旁車庫前街道│麗貴4人。│(他3991卷P7、10)││││菜市場│舉標語牌:「阿爸:你洗澡時,你││││││媳婦在看,.你媳婦不聽又不理不││││││睬,還有天理嗎.」││├──┼───────┼───────┼───────────────┼───────────┤│2│99年3月15日上│臺北市信義區松│被告顏麗香、顏麗貴。│告證28、34│││午8時30分│山路515巷2弄2│被告顏麗香:「妳白賊話才講太多│(偵17214卷P65││││號阿根早餐店│,妳最會講白賊話,..外面白賊│、存放袋金色光碟)│││││話講一堆,專講都是那哭調仔」、││││││「給阮老爸騙講50歲生日,喔,都││││││給騙一條項鍊,送那細條的,還嫌││││││太小條,叫他去換大條的」、「財││││││產拿一堆,老爸都不照顧」(臺語││││││)││││││被告顏麗貴:「看妳怎樣,哪有那││││││麼袂見笑的」、「老爸在洗澡,她││││││還敢在那裡看」、「作人家的媳婦││││││好意思跟爸討金項鍊,給妳就很好││││││,還嫌太小條」(臺語)││├──┼───────┼───────┼───────────────┼───────────┤│3│99年3月17日下│臺北市信義區松│被告顏麗貴。│告證29、34│││午5時38分│山路541巷14弄│出言「公公在洗澡,在那裡看」、│(偵17214卷P66││││21號前巷道│「袂見笑的女人」、「愛看回去看│、存放袋金色光碟)│││││她老爸洗不會」(臺語)││├──┼───────┼───────┼───────────────┼───────────┤│4│99年3月19日│臺北市信義區松│被告顏麗香。│告證14││││山路541巷28號│張貼告示:「你有什麼財產讓人搶│(偵17214卷P50下~52)││││樓梯間牆壁│,不見笑」││├──┼───────┼───────┼───────────────┼───────────┤│5│99年3月20日上│臺北市信義區松│被告顏麗貴│告證38、錄影(5)│││午10時55分│山路541巷14弄│出言:「做什麼事,香爐插2支香│(偵17214卷P105、存放││││21號門口│?你(指顏琮軒)是什麼生的?某│袋藍色光碟)│││││生的....不孝子」(臺語)││├──┼───────┼───────┼───────────────┼───────────┤│6│99年3月26日│臺北市信義區松│被告顏麗香、顏麗華。│告證16││││山路541巷28號│張貼告示:「阿母也會來看你這會│(偵17214卷P54~55上)││││牆壁│說謊的孩子」││├──┼───────┼───────┼───────────────┼───────────┤│7│99年3月27日上│街道│被告4人。│錄影2、錄音1、相片、告│││午8時54分││舉標語牌:「愛看公公洗澡」、「│證37│││││阿爸的尊嚴阿爸洗澡時媳婦在旁邊│(存放袋藍色光碟、偵│││││看、聊天,還...」│17214卷P25、偵17214卷│││││出言:「沒良心的人」、「良心何│P104)│││││在」、「這就是愛看公公洗澡的媳││││││婦啊」││├──┼───────┼───────┼───────────────┼───────────┤│8│99年3月27日│臺北市信義區松│張貼告示:、「媽媽也會來看你這│告證17││││山路541巷14弄│麼會說謊的孩子」│(偵17214卷P55~56)││││21號牆壁、鐵門│││├──┼───────┼───────┼───────────────┼───────────┤│9│99年3月28日6時│臺北市信義區松│被告4人。│證4(偵17214卷P30)│││18分│山路541巷14弄│張貼告示:「兒子不孝、媳婦白目│││││21號大門口│」││├──┼───────┼───────┼───────────────┼───────────┤│10│99年4月3日晚上│臺北市信義區松│被告4人。│告證11(偵17214卷P48)│││10時23分│山路541巷14弄│張貼告示:「抓到了方美華」、「│││││21號鐵門門口│媳婦在公媽爐插二支香,說是爸爸││││││教的」、「現已改口說是 王老 師教││││││的,又再說謊了」││├──┼───────┼───────┼───────────────┼───────────┤│11│99年4月4日│臺北市信義區松│被告4人。│告證19││││山路541巷28號│張貼告示:「口口聲聲說爸爸│(偵17214卷P57~58)││││牆壁│教的,為什麼又改插一支香,謊話││││││連篇」、「二支香現又改口說王老││││││師教的,又再說謊了」││├──┼───────┼───────┼───────────────┼───────────┤│12│99年4月5日│菜市○街道、臺│被告4人│告證3││││北市信義區松山│展示標語牌:「媳婦冤枉爸爸無法│(偵17214卷P28~29)││││路541巷14弄21│可管」、「兒子不孝爸爸無法可管│││││號房屋外牆│」││├──┼───────┼───────┼───────────────┼───────────┤│13│99年4月5日│臺北市信義區│噴漆「抓到了(二支香)的事│告證20(偵17214卷P58)││││541巷28號電梯│」、「冤枉爸爸的兇手」│││││間牆壁│││├──┼───────┼───────┼───────────────┼───────────┤│14│99年4月7日│臺北市信義區松│被告4人。│告證21││││山路541巷28號│張貼告示:「不知悔改是可恥還一│(偵17214卷P59~60)││││電梯間牆壁及鐵│錯再錯」、「方美華舉頭三尺有神│││││門│明,別再污衊我爸爸」││││││以奇異筆在鐵門上寫:「方美華舉││││││頭三尺有神明,別再污衊我爸爸」││││││││││││││├──┼───────┼───────┼───────────────┼───────────┤│15│99年4月19日│臺北市信義區松│被告顏麗香。│告證24││││山路541巷28號│張貼告示:「又再污衊我爸爸了,│(偵17214卷P63上)││││電梯間牆壁│ 沒天良 」││├──┼───────┼───────┼───────────────┼───────────┤│16│99年4月21日│臺北市信義區松│被告顏麗香。│告證25││││山路541巷28號│張貼告示:「口口聲聲說爸爸教的│(偵17214卷P63下)││││電梯間牆壁│,為什麼又改插一支香,謊話連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