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新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羅文新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羅文新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余泓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鍾靜萍於檢察官偵查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採證照片15幀等資料在卷可稽,故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汽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面對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羅文新駕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建新街之閃光紅燈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應遵守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則,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自福林街左轉進入建新街,適告訴人余泓基騎乘車輛搭載鍾靜萍直行於建新街,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余泓基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綠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羅文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至為明確。是被告羅文新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余泓基所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查事證明確,被告羅文新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羅文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交通分隊警員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於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係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面對閃光紅燈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續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致不慎與告訴人余泓基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過失程度,並衡酌告訴人余泓基受傷之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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