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登福選任辯護人馬中琍律師
張立達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登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登福係全國科技研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負責人,告訴人 陳威 評於民國93年11月23日委請被告製作車用錄影機手工樣品並簽訂契約,惟因契約而發生損害賠償事件,告訴人對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提起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2日判處被告所經營之公司需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利息之民事判決,被告不滿告訴人一再求償,明知民事判決業已查明其無法完成契約約定事項,除應退還告訴人已支付金額,尚須賠償2倍總價金之違約金等事實,不僅不依民事判決履行,竟仍藉詞向告訴人索討契約尾款20萬元,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撥打進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方式而為如下恐嚇行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㈠於96年5月27日14時許,在電話中向告訴人稱:「你現在是
要跑給我遇到才要講,是不是」、「你為甚麼不敢見我」、「你今天晚上會不會在家」、「我請你24小時內回答我」、「你是要主動來找我,還是要我晚上去找你再說,啥,你是有聽到沒(大聲)」等語。
㈡於96年6月22日18時許,與另一不知名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
聯絡,由該男子自稱為被告叔叔之人在電話中向告訴人稱:「現在開始要抓你啊,你小心一點」、「反正你就快找地方躲就是了,我們晚上會去找你」等語。
㈢於97年1月7日14時許,在電話中向告訴人稱:「我現在要跟
你追20萬,你和解的話如果尾款不要追,看你要不要和解啊,我也不用帶人再去追你」、「我一定會追你的尾款,我會追你追到錢吐出來為止」等語,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有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提及上揭內容、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及自稱被告叔叔之人多次以電話恐嚇、告訴人提出錄音紀錄、譯文暨100年7月18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證明被告與自稱被告叔叔之人出言恐嚇告訴人以及告訴人所另提出被告與自稱被告叔叔之人同在電話中與告訴人談話之錄音紀錄與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在電話中對告訴人陳述上開㈠、㈢之言語內容,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上揭㈠、㈢部分,係因告訴人在網站捏造事實攻擊伊,伊要對告訴人提告,並想要跟告訴人見面,跟告訴人理論、要求告訴人刪除網站資料及要求告訴人支付契約尾款20萬元,另外也想跟告訴人見面談論民事和解的事而已,縱然說話較為激動,亦無恐嚇之理由,至於、㈡部分,伊根本不知情,亦不認識該名男子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在電話中為上揭㈠、㈢之言語時,雖有爭執但無大聲叫囂,偶有提高音量僅為加強語氣,且僅係要求告訴人支付契約尾款以及洽談和解,被告並無惡意,且被告之用語,依一般生活經驗,亦非惡害之通知,與恐嚇之強度有別;至於、㈡部分非被告所為,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有某位人士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無法證明被告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告訴人所提出之另通電話錄音,僅能證明被告曾於其他第三人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時在旁,尚難遽認該第三人與上揭、㈡電話中所示之不名男子即為同一,被告即有教唆恐嚇或行為分擔之情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所設立之全國公司於93年11月23日與告訴人簽訂「受託
研究製作樣品契約書」,約定由全國公司承接告訴人科技研發製作手工樣品模型事宜(產品名稱為車用錄影機設備),總價60萬元,訂約時告訴人即已支付40萬元,後因雙方對契約之解釋有所歧異,進而對於工作物是否完成而有爭議,致最後未完成驗收手續,嗣告訴人以被告違約為由,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於95年10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4104號民事判決判定被告未依約如期完成樣品製造,除應退還告訴人已給付之金額(40萬元),另應依上揭契約約定內容給付告訴人總價金60萬元2倍之違約金(120萬元),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60萬元,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然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6年4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410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之後於98年10月28日,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0萬元,除當場給付40萬元外,另交付乙紙發票日為98年11月5日、面額為20萬元之支票。以上各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受託研究製作樣品契約書、和解書、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04號民事判決及裁定(以上均影本)各1份(見96年度他字第7631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37頁,99年度偵字第27737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32頁)在卷可參,堪以信實。而被告對於確有在電話中對告訴人陳述上開㈠、㈢之言語內容,亦如前述,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乃⑴被告於電話中向告訴人表示如上揭㈠、㈢所示之言詞,主觀上是否係基於恐嚇犯意?上開言語內容是否為惡害之通知?⑵被告就上揭某不知名成年男子在電話中對告訴人為㈡所示言詞部分,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起訴書㈠部分-即96年5月27日14時許:
⒈被告於上開時間,在電話中雖向告訴人表示:「你現在是要
跑給我遇到才要講,是不是」、「你為甚麼不敢見我」、「你今天晚上會不會在家」、「我請你24小時內回答我」、「你是要主動來找我,還是要我晚上去找你再說,啥,你是有聽到沒(大聲)」等語,然依經驗法則,該等言詞僅係被告要求告訴人立即出面或由其晚上前往告訴人住處,共同商談、討論某事,難認係具體表示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對告訴人為惡害之通知,合先敘明。
⒉況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該次電話錄音光碟,依勘驗結果
所示,被告係對告訴人表示略以:「被告:(臺語)你是要讓我們遇到的時候你才說,還是要直接來找我說,啊?...你做什麼事你不知道嗎?...當然你心裡有數啊!...我可以證明給你看。…你是要主動來找我,還是要我晚上去找你再說?啊?你是有聽到嗎?...我看是遇到再說。...你現在是要跑給我追到才講就對了?...你要給我攻擊,給我誹謗,你已經犯到誹謗罪了...你真的是要讓我遇到再講就對了啦,你誹謗罪你不知道嗎!…我去法院調那個錄音帶跟你那個比對一下啊,還有其它證人,…你沒有做什麼事,你為什麼不敢見我呢?...我沒有騷擾你,我說你為什麼要誹謗我,為什麼要攻擊我?...如果證明是有(誹謗)的話,你要怎麼處理...等到你有需要找我的時候,你再打電話給我啦...你為什麼要攻擊人家?為什麼要誹謗人家?誹謗罪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呢!你散播謠言,這都有罪的呢!你不知道你已經犯法了嗎?…你做了什麼事,你還要耍賴哦?…你今天晚上會不會在家?...我要去跟你見一下面,我要證明給你看哪...我請你24小時內回答我...你為什麼要誹謗我啊?...我有證明給你看啊!你誹謗我…請你24小時後你回答我,你要怎麼處理。不然等你有需要…等到你有需要跟我見面你打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顯見被告於該次通話,係認為告訴人對其誹謗,而要求與告訴人見面、理論,始於對話過程中多次談及告訴人已涉犯誹謗罪,且其已掌握相當證據,告訴人可主動出面與其商談或由其前往與告訴人見面談論。復再參諸上揭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書(見99年度偵字第27737號偵查卷第32頁)所示,亦明載「網路留言版不再批評」等語,益證被告辯稱此次電話談論內容係因告訴人在網站捏造事實攻擊伊,伊要對告訴人提告,並想要跟告訴人見面,跟告訴人理論、要求告訴人刪除網站資料等情尚非無據。
⒊綜上,被告於此次電話談論內容,既僅係要求告訴人出面與
其當面商談,本非「惡害之通知」,目的亦非使告訴人生畏怖心,雖被告於電話談論過程中情緒或有激動,音量亦曾提高,仍不得據此推認被告即有恐嚇之犯意,而以恐嚇罪相繩。
㈢起訴書㈡部分-即96年6月22日18時許:
⒈此次之電話通話內容,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該次電話錄
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某男:喂?(臺語)是不是陳先生?告訴人:你那邊要找?某男:(臺語)你不要管我那邊啦,現在開始要抓你啦~你小心一點。自已做什麼事情你自已知道。告訴人:什麼樣的事情?某男:(臺語)反正你住在那邊我都知道,你自已小心一點就對了。你是不是住興南路2段5樓?住中和市?你繼續囂張,沒有關係。告訴人:請問有什麼事嗎?為什麼要這個樣子?某男:(臺語)反正你就…沒關係,快找地方躲就是了,晚上會去找你。」(見本院卷第76頁),顯見該通電話對話,確有一不知名之男子對告訴人表示:「現在開始要抓你啊,你小心一點」、「反正你就快找地方躲就是了,我們晚上會去找你」等語。惟除此之外,全然未見該名男子自稱「被告叔叔」,亦無證據資料得以認定該名男子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僅係依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是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
⒉起訴意旨另以告訴人所提出之他次電話錄音,表示此電話錄
音中有被告與自稱為被告叔叔之男子一同於電話中與告訴人交談情事,惟經本院勘驗該次電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某男:喂?陳先生哦?(臺語)你的事情是要不要和解啊...拖這麼久了!告訴人:(臺語)王登福他就不要跟我和解啊...王登福他不要出來啊!...民事判決說他要賠啊,他現在說不要賠啊!某男:(臺語)大家出來講一下嘛?告訴人:...跟他講匯錢匯過來就可以了...我們就會和解了...某男:(臺語)你出來啦~當場說清楚,對嗎?被告:(臺語)你看到了吧...他自已不要的。...叫他打給我。某男:(臺語)再打給王先生跟他講。」(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是此電話通話內容,除仍未見該名男子自稱「被告叔叔」,談論內容與上揭起訴意旨所認定之某不知男子恐嚇被告內容亦非相同,無法認定先後2次電話錄音中之男子為同一人,自難僅以被告與某位男子曾於電話中與告訴人一同商談民事糾紛和解乙節,即以此做為告訴人指訴被告與自稱叔叔之人於96年6月22日18時許共同恐嚇之補強證據。
⒊至告訴人雖於本院中證稱:伊於該名自稱「被告叔叔」之人
於96年6月22日通過電話後,在法院亦曾碰見該名男子,該名男子跟被告說了2句話,伊可以確認2者為同一人,因為該名男子臺語腔很重等語。惟本案依卷證資料,已難認定有何自稱「被告叔叔」之人,已如前述,告訴人復未能具體指明其所聽聞該名男子與被告所交談者為何事,何以僅依「臺語腔很重」,即謂該名男子即為96年6月22日18時許於電話中恐嚇伊之人,並臆測被告與該名男子之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告訴人曾多次述及被告於另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帶同多名黑衣人擋住伊去路,不讓伊進入偵訊室開庭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該案件中所委任之 徐家福 律師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次開庭被告雖有與3、4位黑衣人一同等候開庭,但黑衣人未圍堵告訴人,亦未跟告訴人說話,所以亦無出言恐嚇情事等語(參見100年度偵續字第372號偵查卷第71頁至第72頁),足認告訴人因與被告之糾紛、宿怨,指訴已見浮誇並有虛構之情,容有疑義。
⒋基上,本案依卷證資料,已難認定有何自稱「被告叔叔」之
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96年6月22日18時許在電話中恐嚇告訴人之男子,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告訴人之指訴尚有渲染之情,此外,別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自難認被告於起訴意旨所指之96年6月22日
18時許,對告訴人有何恐嚇犯行,自不得以該罪相繩。㈣起訴書㈢部分-即97年1月7日14時許:
⒈此通電話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後,勘驗結果略以:「告訴人
:我 陳威評 ...我有跟我律師問過了喔,他說這個和解的部分,你只要把錢匯給我就可以了。被告:...那有可能?我現在要跟你追二十萬耶...你和解的話,如果尾款不要追,...我也不用帶人再去追你呀!就是大家和解掉,尾款不要跟你拿。...我現在跟你追尾款啊!如果兩個都不要追,大家就扯平,這樣子而已啊!告訴人:不可能的事情啦。被告:那我也覺得不可能啊!我一定會追你的尾款啊!...我會追到你錢吐出來為止啊!告訴人:民事判決都已經下來了。被告:...那你去處理你的,我處理我的啊!...我們有人在找你啊!告訴人:找到我,你要怎樣?...你想要把我抓去是不是?被告:那是你講的...不和解的話,我們就繼續追你嘛,你就繼續逃啊…我們有追尾款的權利啊。你認為合理是你的事,我們認為我們合理是我們的事...告訴人:法院判決都已經下來了,你怎麼都不講?被告:你去跟別人講啦...;反正我們..要跟追你尾款...法院的事情你去找法院...你就是要還我尾款就對了..反正我們認為你欠我們二十萬,你就是要付二十萬嘛!那你…你要跑,你就跑嘛對不對?我們一定可以找到你啦...你的尾款沒有付啊!」(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依被告與告訴人之談論內容以觀,被告所稱之「追20萬」、「帶人去追你」、「追你追到錢吐出來為止」,係被告要求告訴人應依「受託研究製作樣品契約書」約定,支付尚未給付之20萬元尾款,或主張以告訴人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04號民事判決判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60萬元),伊即同意不再請求20萬元尾款為和解條件。是被告所表示之「追」,主觀上是請求告訴人交付其認定尚需依契約支付之尾款20萬,目的並非使告訴人生畏怖心,客觀上亦非「加害」告訴人財產之惡害通知。
⒉至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04號民事判決雖判定被告應給付告訴
人160萬元,然被告與告訴人對所簽訂「受託研究製作樣品契約書」解釋相互歧異,進而對於工作物是否完成而有爭議,致最後未完成驗收手續,已如上述,復依上揭電話錄音內容所示,被告對於本院民事判決並未認同,仍堅認告訴人應依約支付尾款,是本院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60萬元,然被告既認為民事判決認定有誤,仍要求告訴人依約支付尾款,主觀上即欠缺係對告訴人為「不法惡害」之通知之恐嚇犯意。
㈤基上,被告雖曾於電話中對告訴人為上揭㈠、㈢所示之言
語內容,然被告主觀上非基於恐嚇之犯意,客觀上亦非惡害之通知,被告所為,實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就起訴書所指上揭㈡情事,僅有告訴人指訴為憑,惟依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名恐嚇告訴人之不知名男子為「被告叔叔」,亦無其他得以認定被告與該名男子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補強證據,自均難以恐嚇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關於被告涉犯恐嚇罪嫌之全部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犯行,被告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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