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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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 黃春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0年4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第裁8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春偉(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1月19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51.1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為警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
二、異議意旨則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駛於路肩,係因見該路段有開放路肩行駛標誌,始行駛於路肩。而且該路段開放路肩行駛雖有時段限制,然標示明顯有告知不足之情形,此由當時行駛於路肩之車輛甚多之情形可知,故不應因標示設置不當而處罰異議人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年1月19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51.1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為警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舉發照片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本件在國道一號南下路段50公里路段,於每日上午10時至
14時、16時至19時,開放小型車路肩通行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0年6月13日公警一交字第1000171505號函及國道一號南下50.2公里、50.3公里處設置之紅色「限小型車路肩通行」及白色「10-14、16-19」之標誌照片在卷可稽。而觀諸上開時段限制之標誌,雖以白色標誌為之,然設置機關於間隔100公尺處即重複設立,顯為重複提醒用路人開放路肩及其限制。而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僅例外開放之時段方得行駛路肩;換言之,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非交通管制單位明白告示有開放行駛路肩之時間、路段,否則皆不得行駛路肩,參與用路之大眾應認知路肩原則上禁止行駛,僅例外開放使用之規則,且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細查知曉例外開放之時間,不得以其他用路人違規之行為,進而推斷行向車道之號誌設置規則及管制時間。況異議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路肩設置之目的及使用限制應知之甚稔,而異議人行駛上開路段之時間係15時39分,日間有照明,且車流量大,有舉發照片在卷可稽,足認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時速非快,應不致無法清楚看見並判斷上開標示。至同時段縱有其他車輛亦行駛於路肩,僅能證明尚有其他車輛違規行駛於路肩之情形,尚不能據以否定前揭標誌已清楚告知用路人路肩開放時段。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與上開規定有違,並無理由。㈢從而,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
駛路肩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故原舉發單位依照上述規定,對於異議人製單舉發,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4,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裁量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鄒秀珍